对于上诉人时满义的辩护人关于时满义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时满义归案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涉嫌部分受贿犯罪的线索,并基于该线索对其进行了审查。尽管初次审查时,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从抓获经过以及调查笔录的问话情况看,侦查机关此时已将其列为受贿犯罪的重大嫌疑人,而不是仅因无事实根据的怀疑对其例行调查,显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仅因形迹可疑而被盘查”的情形。从初次审查的结果看,时满义虽经教育仍心存侥幸心理,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后时满义所在单位的纪检部门为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将其从侦查机关接至纪委办公室并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后,其才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可见,时满义交代其犯罪事实是在侦查机关对其依法讯问之后,不属于直接、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或其他组织的控制之下并自愿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形,不是自动投案。因司法机关已掌握了其部分同种犯罪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交代其他犯罪事实的行为系坦白并无不当。故对时满义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时满义的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书存在多处错误,虽经裁定书予以修正,仍难以令人信服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发现本案判决书存在笔误后,以刑事裁定的方式予以纠正并及时向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的做法,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针对修改后的判决书提出上诉,本院亦对修改后的判决内容进行审查,并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故对时满义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满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时满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时满义及其辩护人关于时满义具有积极退赃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本院对其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对时满义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其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二审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时满义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靖
代理审判员 陶 炜
二○○七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