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时满义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时满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对该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又因其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时满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时满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时满义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零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时满义的上诉理由为,其主动坦白全部犯罪事实,且能全部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在核实其受贿数额的基础上考虑上述因素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时满义的辩护人对时满义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时满义收受杨斌等10人共计4.25万元现金及购物券的行为属于单纯性收受红包、礼金,杨斌等人送礼时未向时满义提出任何具体的经济要求,不具有明确的利益目的,故上述财物不应计入受贿数额;2、一审判决书关于时满义所在企业的性质、时满义的犯罪时间、刑法条款的引用等多处存在错误,虽通过两份裁定书予以修正,仍难以使人信服,不利于对时满义的教育改造;3、时满义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构成自首;4、时满义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受贿行为并未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且有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等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时满义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时满义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时满义对其受贿数额提出的异议,以及时满义的辩护人关于时满义收受杨斌等人现金及购物券的行为属于收受红包、礼金,杨斌等人送礼时未向时满义提出任何具体的经济要求,上述财物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作为首钢总公司备件处计划员,时满义的职责范围是根据企业内部配件需求计划,对其中由公司下属企业承接的配件项目,编制公司内部制作方案,转采购部门安排订货;而给予时满义财物的人员均为公司下属企业负责备件加工承揽或产品经销的人员。可见,时满义及其给予其财物的上述人员的职责权限均具有单一性、具体性和特定性。因公司备件处的内部制作方案或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直接关系到各下属企业的效益以及上述人员的工作业绩,故就双方职责的内容而言,时满义与上述人员存在明确、具体的工作制约和利益需求关系,且这一关系具有长期性和相对稳定性的特点。上述人员利用节假日等各种机会给予时满义财物,正是基于时满义的特定职责权限,凭此与其长期保持良好的关系,以不断取得其帮助,谋求本企业及自身的经济利益,双方职责权限的具体性和特定性决定了请托事项的具体性和特定性。对此,给予和收受财物的双方均系明知,且心照不宣、形成默契。双方的经济往来显然超出了基于一般人际关系的礼尚往来范畴,具有权钱交易的特征,时满义明知上述人员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受贿数额由一审法院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内,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综合予以确定,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故对时满义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