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职务犯罪律师]保险业务员侵吞保险费的行为定性
案情:
2002年12月10日,刘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被该公司聘为保险代理人,开始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任某营业部组经理。2003年3月至2004年8月,刘某在为客户赵某、张某等6人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时,先后收取赵某等6人缴纳的保险金1。2万余元,并分别为其开具了保险公司的收据。其后,刘某因个人生活需要,未按公司规定将该款上交。后因客户张某出险,被保险公司发觉。公司找到刘某后,刘某一直未将该款交出。该公司遂举报至公安机关。
分析:
刘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
首先,就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而言,双方签订的合同很明确是个人保险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保险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相比有本质的区别。按照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反映的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而劳动合同反映的是一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关于这一点,双方在保险代理合同中已明确地表示出来,即“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双方之间有雇主与雇员的关系”。
其次,从刘某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具体实践来看,刘某自签订合同后一直是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独立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而非个人所得税),保险公司不负责其税务的缴纳。
再次,从刘某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形式来看,刘某的全部收入就是代理手续费,并非保险公司所发的职工工资;在其他的劳动待遇上,刘某也不享有保险公司正式职工所享有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或者其他福利待遇。此外,刘某在被保险公司聘任为保险代理人时,公司还要求刘某提供两名担保人,同时还要求其交纳了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上述情况表明,本案中的保险代理人刘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两个平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关系,绝非保险公司与员工的关系,因而也就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特殊主体资格。
既然刘某不是保险公司的职工,那么,其侵吞的保险费究竟是公司财产,还是属于本人经手的他人财产?按常理讲,保险费毫无疑问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的正常收入,刘某只不过是暂时享有占有和保管这笔收入的权利,因而刘某侵吞的保险费应当理解为属于由刘某本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
同时,刘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按照刘某与保险公司的协议,当其代表保险公司向赵某等6名客户收取保险金之后,虽然其依法享有占有和保管这笔财产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将这笔财产及时交付给保险公司的义务。刘某故意隐瞒、擅自截留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有明显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尤其当其侵占行为被保险公司发觉之后,刘某仍然拒不上交,符合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特征。
综上所述,保险代理人刘某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利用自己代为保管他人财产之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且数额已达到法定的追诉标准,对其行为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