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丧葬费。按照广西 2010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3 5 8.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4151元。
(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覃中山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广西2O10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4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5451元/年X 20年二309020元。
(三)误工费。两原告主张亲属办理覃生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广西2010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居民服务行业22587元/年的标准以2人3天计算是合情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计算为:22587元/年÷365天 X 2人X 3天=371元。
(四)交通费。覃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损失为 1777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交通损失过高,本院予以认定10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覃生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3 7 4 5 4 2元,超过了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110 0 0 0元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款项26452元,由被告高峰矿业公司与胡生、赤水运输公司各承担5 0%的赔偿责任为 13227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赔偿原告覃**、陈**因交通事故导致覃生死亡的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覃**、陈**因交通事故导致覃生死亡的损失132271元;
三、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进赔偿原告覃正宽、陈芝坤因交通事故导致覃中山死亡的损失132271元;
四、被告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进对上述第二、第三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覃**、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081元,由原告覃**、陈**负担16 3元,被告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进负担691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