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明辩称:本人对原告的家属表示道歉,但是本人是公职行为,赔偿的责任应由单位和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高峰矿业公司辩称:本公司认为在法院判决以后,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余额再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袁强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赤水运输公司辩称:
一、二原告之子覃生于2010年8月10日3时50分,搭乘高峰矿业公司所有的,由陈明驾驶的桂M37*** 号小客车在南宁市绕城高速公路安吉往三岸方向73KM+600M二塘匝道出口处,与赤水运输公司所有的,由车辆承包人胡生聘请的袁强驾驶的贵CA 2 9*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覃生受重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以及两驾驶员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答辩人无异议。
二、关于二原告要求判令答辩人和六被告共同赔偿其于覃生人身损害损失3 2 5 3 81元的诉求,答辩人认为,贵CA 12 **号大客车于2010年2月2日已向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投保了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而事故车辆及驾驶员袁强符合国家法定的资质条件,都属保险责任赔偿范畴。只要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通过各被告庭审质证,确认损失后,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答辩人一方的赔偿责任。
三、另二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和六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原告的依据是:
1、事故发生后,贵CA12**”号客车上线检测为制动不合格,认为是答辩人将不符合安全性能的车辆交给袁强驾驶,与袁强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共同过失,要求答辩人与车辆承包人胡生和驾驶员袁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与事实不符。2010年8月9号12时袁强与另一位驾驶员牟某共同担负贵CA 2 9**号客车习水至广东汕头的客运工作,发车前经过始发车站习水客运站的安全例检、二级维护都在有效期内,符合客运的资质条件。
2、直接导致覃中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直接侵权人不是答辩人,所以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车辆承包人胡生及驾驶员袁强不存在共同过失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侵权法》第八条之规定,就不应承当侵权赔偿责任,更不该承担其余四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二原告诉求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答辩人不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审理此案,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胡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
理由如下:
一、二原告之子覃中华于2叮0年8月10号3时50分,搭乘高峰矿业公司所有的,由陈明驾驶的桂M37**号小客车在南宁市绕城高速公路安吉往三岸方向7 3KM+600M二塘匝道出口处,与赤水运输公司所有的,由答辩人聘请的袁强驾驶的贵CA22**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覃生受重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两驾驶员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答辩人无异议。
二、关于二原告要求判令答辩人和六被告共同赔偿其子覃生人身损害损失325381元的诉求,答辩人认为,本人承包经营的贵CA29**号大客车,于2010年2月2日已由发包方赤水运输公司向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投保了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保险责任限额共1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而且事故车辆和负责人的驾驶员袁强符合国家法定的资质条件,属保险责任赔偿范畴。所以二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过各被告庭审质证,确认损失后,依《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由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答辩人(雇主)的赔偿责任。
三、另二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和六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6 0 0 0 0元,原告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