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覃**、陈**的委托,指派本所熊潇敏律师、王义实习律师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充分的调查取证,并却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质证,本代理人现就本案争议焦点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一陈明、被告三袁强应当对本案负直接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三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是由于被告一陈明与被告三袁强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覃生在本次事故中的死亡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一与被告三应当对本案的全部赔偿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二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陈明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正如法庭在身份调查及被告人举证时被告陈明所述,其被派去送受害人赴医院治疗(即事故途中)系受到雇主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指派,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此外,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明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技术性能有瑕疵的机动车,已经构成重大过失。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二应当与陈明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四贵州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经查,被告袁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灯光不合格,而被告四作为肇事车辆贵CA1229的所有人,将不符合机动车行驶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交由被告人袁强驾驶,两者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虽然被告四辩称其对车辆已经经过二级维护和检测,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在本次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在认定书证据部分对车辆进行检测所得出的不合格结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四应当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五胡生作为肇事车辆贵CA12**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承包人,亦应当与被告三袁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生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贵CA12**号客车由胡生承包,并且雇佣被告三袁强为该车驾驶员。依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袁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技术性能有瑕疵的机动车,已经构成重大过失。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该车承包人胡生应当与其雇员袁强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肇事车辆贵CA12**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本案的赔偿应当先由被告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