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事故发生后,贵CA 12**号客车上线检测为制动不合格,认为是答辩人将不符合安全性能的车辆交给袁强驾驶,与袁强生因过夫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共同过失,要求答辩人与袁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与事实不符。2010年8月9日12时袁强与另一位驾驶员牟某共同担负贵CA 12 **号客车习水至广东汕头的客运工作,发车前经过始发车站习水客运站的安全例检,而该车的定期检验、二级维护都在有效期内,符合客运的资质条件。
2、直接导致覃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直接侵权人不是答辩人。
上述事实完全证明了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袁强不存在共同过失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侵权法》第八条之规定,就不应承当侵权赔偿责任,更不该承担其余五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二原告诉求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答辩人请求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正审理此案,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之一桂M37**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也有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在本案中,无论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还是被答辩人自己在诉状中所称,均指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覃生是搭乘在桂M37**号小型客车上的乘客,即桂M37**号小型客车的本车人员。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因此,本案对于被答辩人请求的各项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其他各方相关侵权责任人来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未作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