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诉称:2010年8月10日3时5 0分许,被告陈明驾驶桂M371**号小型客车搭乘受害人覃生沿南宁市绕城高速公路安吉往三岸方向行驶在前,被告袁强驾驶贵CA2**号大型卧铺客车同向行驶在后,至绕城高速公路安吉往三岸方向 73KM+600米二塘匝道出口处时,被告陈明驾车变更车道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失控后分别撞向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护栏,造成受害人覃生受重伤,并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十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与袁强的交通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覃生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桂M371**系被告高峰矿业公司所有,陈明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高峰矿业公司作为雇主,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贵CA 2**是被告赤水运输公司所有,并且在本案车辆发生事故之时,该车辆已由被告赤水运输公司承包给被告胡生经营。由于承包双方都是车辆实际运营利益的享有者,均属机动车一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期间车辆肇事,车辆所有人与承包人对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南宁市公安交警支队十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得知,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经检测为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被告赤水运输公司及胡生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承包人,其将不符合安全性能,带有危险性的交通工具交给他人使用的过失行为与被告袁强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失行为,三者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了覃生的死亡。因此,被告袁强生、赤水运输公司、胡生应当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峰矿业公司与赤水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桂M37**号客车及贵CA 2**号客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应当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七被告赔偿原告325381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5451元x 20年=309020元;2、丧葬费:2358.5元 X 6个月=14151元;3、误工费 433元;4、交通费1777元;
二、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三、被告陈明、高峰矿业公司、袁强、赤水运输公司、胡生对上述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
五、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