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数个侵权行为结合,其中每个行为并不能单独构成侵权,更不能导致全部的损害后果,只是作为原因或条件介入其它行为导致侵权行为发生,那么数个侵权行为构成间接结合。
案例四,周末,50多岁的刘某与几个好友相约到郊外一精养鱼塘钓鱼。因当天天气烦躁,鱼儿不肯上钩,刘某不时调换钓鱼地点。当刘某调换到高压线下的鱼塘边钓鱼时,发现鱼儿好钓,一会儿就钓上了几条鱼。此时,经营鱼塘的鱼塘主并未制止刘某在高压线下钓鱼。突然,刘某的钓钩抛绕上了高压线,一声巨响,刘某坠落鱼塘中,当即身亡。事后调查得知,鱼塘主开挖鱼塘的余土填至鱼塘四周,导致高压线与地面垂直距离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刘某站在鱼塘四周钓鱼引发事故。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判决电力设施的产权单位和鱼塘主按照原因力的大小或者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了一定比例的责任。这种情形,我们在审判实务中把它理解为多因一果。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虽然已经为后出台的《解释》所覆盖,但是,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2001年时,最高人民法院就多因一果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已经有了按原因力分担责任的意见,稍后出台的《解释》对此规定得更加明确。此案中,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不作为和鱼塘主的不作为相结合,其中每个人的行为并不单独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在介入刘某自身的“不注意行为”以后,导致了损害,故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和鱼塘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和鱼塘主的行为并不导致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按间接结合对待。
当然,实践中还大量存在数个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行为结合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应当排除在区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情形之外,以“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为标准按照共同侵权行为处理,以免混淆。
注释
[1]王利明:《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本质--兼评第三条》
[2]杨立新:《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抉择》。杨立新认为:司法解释的功能在于对抽象的法律规定具体化,以便于实践操作。司法解释将具体的法律规定抽象为行为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却是将具体规定解释为抽象的概念;在解释不清的时候,再对“直接结合”进行解释,就用更为抽象的“数人行为的时空一致性”来解释,结果更为抽象!这不是司法解释应当有的立场。
[3]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第189页。
[4]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5]孙仲洪:《侵权行为中“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认定》,载www.dffy.com ,于2007年5月9日访问。[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版),第304页;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第326页。
[7]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第2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