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李某驾车将行人卢某撞伤,李某将卢某送往某市医院治疗。某市医院诊断卢某为大腿骨折,遂对症治疗。不日,交警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为李某负全部责任。而某市医院对卢某治疗六个月后,卢某病情非但不见好转,反而被诊断患上“骨髓炎”。 卢某转院并再次花费5万余元进行了治疗,加上在某市医院的治疗费,共计7万余元。后卢某向法院起诉李某和某市医院,要求赔偿人身损害等损失共计11万余元。本案中,李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卢某大腿骨折,某市医院的行为导致卢某“骨髓炎”,二者分别“部分造成”对卢某的损害,而且,他们之间事先无“共谋”,导致了卢某伤残的后果。审理法院基于医院过失相对大、李某过失相对小的认识,判决二被告承担6:4的按份赔偿责任。
(二)数个侵权行为结合,其中至少一个行为构成侵权并造成全部损害结果;其余的行为是原因或者条件,但其行为本身不能单独构成侵权;二者相结合,构成直接结合。
案例三,2003年,某商贸公司将5000m2的仓库租赁给某仓储公司。2004年,仓储公司将仓库分间租赁给35个建材经营户存储木板、木线条、油漆等建材,由仓储公司按月向35个建材经营户收取租金,统一管理仓库大门,并派有保安日夜值守。200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仓库附近居民的小孩宋某(11岁)和孙某(12岁)在仓库外用枯树枝点火玩耍,玩火中,两小孩发现仓库墙上离地1米高处有一个6cm×10cm的小孔,两小孩遂将点燃的树枝经墙上小孔塞进仓库,不久引燃仓库内的建材。后经两小孩父母报警、通知仓库保安报警,消防警察调集28台消防车进行了长达20小时的扑救,大火被扑灭。不久,35个建材经营户起诉两小孩及其法定代理人、仓储公司、商贸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980余万元。本案中,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两小孩、仓储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是毫无疑问的,商贸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呢?根据我国公安部发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8条关于“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的规定,商贸公司“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在不能明确仓库墙上小洞是谁打开的情况下,应推定商贸公司没有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仓库,因此,商贸公司亦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又如何划分两小孩、仓储公司、商贸公司三方的责任呢?实践中出现了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解释》第6条“安全保障义务” 的规定,仓储公司、商贸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二者构成按份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仓储公司、商贸公司是未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两小孩是作为的行为,一个作为与一个不作为相结合共同造成了损害,构成共同的因果关系。[8] 第二种观点在分析时借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881条规定:“如果两人或多人的独立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可分的伤害,或导致单一的伤害,但可以依各个人的侵权行为而有合理基础加以区分的,每一人仅就其所导致的伤害的部分承担责任。”1998年3月31日美国法学会完成的《第三次侵权法重述:责任的分担(最后的草案)》第50条(b)的规定:“如果存在合理的基础供事实调查人确定下列事项,则损害能够通过因果关系加以划分:(1)事实调查人施加给其一定比例责任的某方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任何法律上可归责的行为是某项损害的法律原因,而该损害小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全部损害;并且(2)该全部损害是分别由上述行为造成的。否则,损害就是不可分的,因此原告所遭受的伤害也是不可分的。”此案中两小孩玩火行为与仓储公司、商贸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不可分割地导致了货物受损的全部后果,应当认定为直接结合,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