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的具体选择
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的具体选择问题,我们认为,浙江高院的指导意见以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为参考所确立的标准是可行的。
1.以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从婚姻法的角度而言,夫妻经登记结婚后,即组成共同的家庭,在各方面互帮互助,但是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夫或妻的独立人格并没有因结婚而混为一体,而是各有独立的人格,一般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能够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夫或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的行为,属合同行为之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如该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仅以时间标准作为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在理论上缺乏足够的依据。
2.以夫妻是否具有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从法理意义上讲,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基于夫妻关系而作出的特殊规定。在合同行为中,如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向另一方作出某项意思表示并据此而成立合同行为的,则该两个以上的主体应共同向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合同法的应有之义。所不同的是,由于夫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在日常生活中,在夫妻感情较好的情况下,夫妻之间本身就具有某种程度的互相代理的潜意识,也不会刻意地去区分哪些行为可以互相代表,哪些行为不能互相代表。所以,在夫妻关系中,天然存在债权人对夫妻具有举债合意的合理相信,浙江高院规定债权人可以援引表见代理的规定以证明夫妻具有举债合意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是我们认为,由于夫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在举证责任上,债权人的举证并不需要达到表见代理所要求的那么严格。例如,债权人如能提供证据证明比如说夫妻中非举债方知悉另一方的举债后,未向债权人表示异议的,即应认定为夫妻具有举债的合意,而不需夫妻中非举债方的明确追认。
3.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实现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兼顾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的目的。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诉讼法中的一个难点,举证责任分配给谁就意味着谁将更多地承担败诉的风险。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现了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价值取向,也是调节债权人利益与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的杠杆。从成都高院和浙江高院的规定来看,成都高院是将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中非举债方,而浙江高院则将举债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我们认为,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持有异议的夫妻一方,理由如下:
首先,从举证的难易角度而言,夫妻中非举债方举证证明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比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容易。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一个基本原则,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更容易举证的一方。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家庭内部生活事项,家庭生活本身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债权人作为外人是很难掌握举债的具体去向的,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些勉为其难。
其次,债权人的利益更容易受侵害,这在举证责任分配时也应考虑。从关系紧密程度上看,通常情况下夫妻关系的紧密程度远远超过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的关系,夫妻一方更容易通过转移资产的方式逃避债务,债权人的利益也更容易受到侵害。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中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
同时,我们认为,为弥补异议方举证能力的不足,应允许结合生活经验,对在一定范围内知悉的存在明显的借款可能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时,推定债权人为明知或者应知,比如较大范围内的人都知道的举债人赌博成性或者吸毒的,债权人知悉的夫妻双方收入较高,夫妻为共同生活无需对外举债等情形的,均应推定为债权人对借款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明知或应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