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民间借贷纠纷越来越多地诉诸法院,给司法裁判带来了许多挑战,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难点。2009年浙江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行了专门规定。①本文(南宁律师,南宁知名律师)试图结合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的感悟和该条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行一些探讨。
一、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梳理
关于夫妻中一方举债,在何种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有一个渐进的过程。
(一)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演进
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规定将应共同偿还的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该条的适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是针对夫妻双方之间债务如何分担的,而对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则不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债权人只需证明举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即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还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并不仅是对夫妻双方之间的债务如何分担所作的规定,在对外关系中,也同样适用。夫妻共同生活是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前提和唯一标准,只有据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予以同等保护,确保立法目的的实现。②我们认为,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并未区分夫妻之间债务分担和对外债务的偿还,而从婚姻法的其它条文中也找不到关于夫妻对外债务如何偿还的规定,所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确立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夫妻是否应共同偿还的裁判标准。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确立以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该款规定可以看出,在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是否有举债合意是关键,如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即使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以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作了扩充,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确立以债务发生的时间作为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
(二)关于立法、司法解释演进的评析。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绝对突破,因为不论是不是夫妻关系,只要两人以上有共同举债合意而向出借人借款的,则应共同向出借人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是对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完全突破,一刀切式的认定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生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几乎不可能出现,而债权人明知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对夫妻中非举债方来说,也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几乎所有的举债,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