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实践的困境
(一)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冲突导致司法的不统一
如前文所述,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规定,导致司法裁判者在适用时无所适从,出现了不同裁判结果。因此,各地高院也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对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
1.四川高院的规定。四川高院2007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专门规定。(1)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例外规定,即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还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夫妻是否有举债合意,如果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2.浙江高院的规定。浙江高院2009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也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了专门规定。
(1)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而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2)对于超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则要求出借人证明该负债所得的财产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3)对于夫妻双方形成举债合意的债务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举债的合意,出借人可援引合同法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出借人须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比较上述两家高院的规定,有一个基本共同点,就是努力寻求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突破。但是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仍有一些不同。首先,关于基本原则方面,成都高院遵循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精神,以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而浙江高院则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其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成都高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中非举债方,要求非举债方证明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无举债合意,而浙江高院则要求出借人承担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形成举债合意的举证责任。
(二)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带来的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法院严格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具体适用时仍然存在一些困境或者不公平的地方。
1.夫妻中非举债方未分享到举债带来的利益,却被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实践中,虽然大部分的民间借贷都给夫妻双方带来了利益,但是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比如说夫妻一方将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甚至包养情人等,但是因该举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夫妻中非举债方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2.虚假诉讼增多。在夫妻离婚诉讼中,一方为多分财产,往往通过虚构借款的形式,增加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只需审理举债是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作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容易导致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受损。
三、解决困境的路径
(一)指导思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中心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存在着债权人利益与夫妻中另一方利益的冲突。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一方面多了一个承担责任的主体,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有更多的财产作为偿还债务的保障。而从夫妻关系中的两人而言,如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则意味着在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另一方无须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采取何种立法模式的根本在于在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中,选择哪方利益作为保护的侧重点。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确立的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基本原则在今天仍然是可取的。因为,首先,从利益主体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由于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利益在某种意义上属于利益共同体,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则存在根本冲突。其次,从权利受侵害的角度而言,债权人的利益更容易受侵害。夫妻更容易通过假离婚等方式逃避债务,债权人作为夫妻关系的局外人,根本无法了解夫妻关系的实际情况。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在债权人利益与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的衡量中,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最高位置,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以牺牲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为代价的,我们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夫妻虽然由于财产的混同而在人格上具有一定的混同,但是在民法意义上而言,夫妻均有独立人格,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指导思想应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侧重点,兼顾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