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在诉讼中就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查明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被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否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认为约定公平合理的,在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后,也应当举证证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对举证责任作如下分配:第一,由请求减少违约金的当事人举证,以证明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守约方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否则法院得驳回其请求;第二,如法院审查前述证据后,能够初步确认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损失的,应由守约方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公平合理,否则法院得支持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2]中,甘肃皇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法院认为,甘肃皇台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方能适当调整违约金,一般高于的情形并无必要调整,甘肃皇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属于过高情形,故法院驳回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
在本文探讨的案例中,上诉人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应首先举证证明违约金高于PD城建公司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法院得驳回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
三、考量案件的相关因素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减少违约金的基本依据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同时,法院也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守约方预期利益等情况,并衡量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经过综合考量后再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请求。
第一,合同履行情况。本案中,PD城建公司已按约向执行法院代付了BY珠宝公司执行款55,228,760元,并无违约情形;而BY珠宝公司未按约完成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二,当事人过错程度。本案中,PD城建公司已良好履约,且无放任自身损失扩大的情形,对自身的损失并无过错;而BY珠宝公司至迟应于2013年12月25日交付系争房屋,但截至本案宣判之日仍未履行,其对PD城建公司的损失具有过错。
第三,守约方的预期利益损失。本案中,PD城建公司并未向BY珠宝公司主张赔偿预期利益损失,但因BY珠宝公司的违约行为,PD城建公司始终无法使用系争房屋,根据一般认识可推断,PD城建公司亦遭受了相应的预期利益损失,且BY珠宝公司在签订系争协议时应能预见该部分损失。
第四,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衡量。本案中,因PD城建公司与BY珠宝公司合同义务不同,当事人有权就各自的违约金作出不同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同时,BY珠宝公司构成违约,在履约过程中有失诚信。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