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2月,石材厂与某县乡政府签订《开采矿石合同书》,办理相关手续后获得某处花岗石的开采权。同年3月,石材厂与康乐建材公司签订《合伙开采花岗石荒料合同书》,约定开采许可证由石材厂办理并交给康乐公司,后者每年给付前者不低于9万元的承包费,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以开采许可证所载期限为准。后因双方发生纠纷,石材厂诉至法院要求康乐公司给付承包费。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即康乐公司应给付石材厂承包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所订合同的性质是转让开采权,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应归于无效,故石材厂要求康乐公司给付承包费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管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合伙关系与转包或转让关系的区分。
合伙关系的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所产生的经营成果则由合伙人共享,合伙企业收益的归属,利润的分配都根据共享收益的原则来确定。转让关系的特征是把自己的合法利益或权利让渡给另一方。本案中,《合同书》约定,康乐公司自行出资、经营并承担风险,每年给付石材厂承包费,故双方当事人不构成合伙关系。同时,双方当事人也不构成转包关系,《合同书》虽约定康乐公司给付石材厂承包费,但承包期限与开采许可证所载期限一致,实质上是石材厂将矿山开采权转让给康乐公司。
二、如何理解“未经依法批准”。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均规定:“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据此可知,转让矿山的开采权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这是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康乐公司不具有开采矿山的资质,也未取得矿山开采许可证,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合伙、承包之名行转让之实,是为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开采矿山资质的相关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规定,康乐公司与石材厂签订的《合同书》应归于无效。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互不负担对方的损失。由于石材厂承包矿山后未向有关部门缴纳任何费用,未产生损失,故石材厂不能要求康乐公司给付承包费。
综上,石材厂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要求康乐公司给付承包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