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后,BY珠宝公司、BY酒店、TT公司、周某安、杨某娣、周某敏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故意违约,系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不公平、不对等,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从判决之日起算。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在系争协议中就房屋买卖标的物、价款、付款时间及方式、房屋过户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可认定双方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二,PD城建公司已按约向法院支付了BY珠宝公司执行款,BY珠宝公司未按约履行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主张调整违约金,法院认为,首先,PD城建公司的违约责任体现在其未及时支付房款,故其承担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未付款项”,BY珠宝公司的违约责任体现在其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交房,故其承担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总房价”,该约定是合理的;其次,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系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方认为系争协议中BY珠宝公司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法院调整。本文拟围绕这一问题,对法院减少违约金的裁判方法进行探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法院在审理当事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时,可以适用“三步法”作出判断:第一,确定违约金的调整依据;第二,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三,考量案件的相关因素。
一、确定减少违约金的基本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违约金调整依据的规定有所不同。首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如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有权请求法院调整。因我国违约损害赔偿采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损失包括守约方的全部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1]。故根据上述规定,调整违约金的基本依据为“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其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可见,《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将法院减少违约金的基本依据变为“实际损失”,将预期利益等因素作为参考因素。因《合同法解释(二)》系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适用所作的解释,故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实际损失”作为减少违约金的基本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违约金过高认定标准的问题,均规定当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法院才得减少违约金。其中,《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称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主要理由为,系争协议中BY珠宝公司与PD城建公司的违约金计算依据不同且显失公平,法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一,PD城建公司与BY珠宝公司的合同义务并不相同,当事人有权对违约金作出不同约定。PD城建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支付房款,故约定其违约金计算依据为“未付款项”,BY珠宝公司的合同义务为交付系争房屋,故约定其违约金计算依据为“总房价”,该约定并未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第二,根据系争协议,BY珠宝公司应于2013年9月25日起3个月内配合完成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并交房,但至2013年12月25日BY珠宝公司仍未完成上述合同义务。BY珠宝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PD城建公司无法对系争房屋行使所有权,并遭受实际损失,PD城建公司有权从2013年12月26日起向BY珠宝公司主张违约金。第三,根据系争协议,BY珠宝公司的违约金依据为“总房价”,计算比例为“日万分之五”,上诉人认为该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减少,但其并未证明该违约金高于超过PD城建公司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其主张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