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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法院依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裁判方法

 

发表时间:2016/8/5 10:40:14 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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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减少的,法院可适用“三步法”判断是否支持其请求:第一,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依据;第二,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先由违约方举证证明违约金高于守约方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再由守约方举证证明违约金约定公平合理;第三,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守约方预期利益损失等情况,并衡量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PD城建公司”

  被告(上诉人):“BY珠宝公司”

  被告(上诉人):“BY酒店”

  被告(上诉人):“TT公司”

  被告(上诉人):周某安

  被告(上诉人):杨某娣

  被告(上诉人):周某敏

  2013年9月25日,PD城建公司与BY珠宝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为“系争协议”),约定:BY珠宝公司向PD城建公司转让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的房地产(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70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由BY珠宝公司配合PD城建公司完成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因系争房屋有司法查封,由PD城建公司以房地产转让款代BY珠宝公司向查封法院支付全部执行款,以保证撤销查封及交易过户手续;协议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PD城建公司向执行法院支付5,120万元,余款在BY珠宝公司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并交房后一周内付清;如PD城建公司未按约支付转让款,按未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BY珠宝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按违约天数和协议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或PD城建公司要求解除协议并适用定金罚则。同日,BY酒店、TT公司、周某安、杨某娣和周某敏共同向PD城建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承诺对BY珠宝公司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系争房屋因BY珠宝公司向案外人上海JY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NS银行长宁支行借款而设有抵押权。

  后PD城建公司按约将55,228,760元购房款汇至执行法院账户,但BY珠宝公司未履行房地产过户及交房义务。PD城建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BY珠宝公司继续履行系争协议,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BY珠宝公司承担逾期办理过户手续及交房义务的违约金(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过户及交房之日止);3.BY酒店、TT公司、周某安、杨某娣、周某敏就BY珠宝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系争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不合理,如原告违约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BY珠宝公司违约则按总房价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对等、不公平。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系争协议明确约定了买卖标的物及价款、付款期限及方式、房地产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无BY珠宝公司向PD城建公司借款的约定,系争协议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根据系争协议,BY珠宝公司应于2013年9月25日起3个月内配合PD城建公司完成房地产过户交易手续并交付房屋,但BY珠宝公司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PD城建公司有权要求BY珠宝公司按总房价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上述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2013年12月26日,PD城建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于法不悖。第三,BY酒店、TT公司、周某安、杨某娣、周某敏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BY珠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消除系争房屋抵押权;二、BY珠宝公司于系争房屋抵押权消除后十日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三、PD城建公司于系争房屋过户且交付后七日内,支付BY珠宝公司购房余款人民币71,771,240元;四、BY珠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PD城建公司逾期办理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2,7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BY珠宝公司实际办理系争房屋过户及交付之日止);五、BY酒店、TT公司、周某安、杨某娣、周某敏对第四项判决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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