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根据上述规定,须是同一被执行人始有参与分配的可能。即,参与分配的要件为须是同一被执行人。而本案中的被执行人是张某,而余某的申请被执行人是曾某,两案执行的显然并非同一被执行人。因此,余某并不能参与分配。
最后,从实际出发,在当前执行难的情况下,更需要保护债权人的积极性,有利于鼓励她们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按"入库规则",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会出现债权人都不会主动积极行使代位权,而是坐享其成,这会严重损伤拿起武器,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积极性。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余某不能参与平等受偿。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周芳洁 赖见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