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曾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李某、余某借款20万元,后来曾某因生意上出现资金断链,无法经营,出现亏损。债务到期后。李某、余某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生效后,曾某还是未能还钱,两人又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曾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在终结执行后,李某发现了张某欠曾某20万元货款,于是李某以张某为被告,曾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代为权诉讼。经审理后,法院判决张某对曾某负有20万元到期债务,判令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某20万元。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并未履行判决,李某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某将20万元交到了法院。余某得知此事后,向法院提出要参与分配。李某不同意余某参与分配。
【争议焦点】
对20万元款项能否允许余某参与分配发生争议,该笔20万元债权即为代位权债权。代位权债权他方能否平等受偿,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余某可以参与平等受偿。曾某是李某、余某的同一被执行人,因曾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张某对曾某又20万元的债务,也是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该《解释》第510条又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因此,余某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可按债权额比例参与分配。
第二种观点认为,余某不可以平等受偿。代位诉讼发生后,权利义务已经转移,本案中的李某对曾某享有的债权,曾某对张某的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李某对张某享有20万元债权,李某申请的被执行人已经变成了张某,并且李某不能向曾某主张债权了。与余某申请的被执行人已经不是同一人,不能按照执行规定参与分配。其次,作为执行的特殊性,申请人主动发现财产,通过法律程序获得的,如果每个申请人都来分配,不利于鼓励申请人积极查找财产,会让申请人多的案子,大家都坐以待毙。如果经代位权诉讼判决胜诉后,仍允许其他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那么代位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法律规定及理由。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第对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的分配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采纳了优先受偿说的观点,突破传统债权相对性和债权平等性的理论,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实际上具有了优先受偿的排他性质。该规定促使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尝权。从而排除了“入库规则”的采用。
本案中,李某作为债权人,第三人曾某为债务人,张某为次债务人。李某对张某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法院已认定代位权成立,并判令张某向李某支付20万员。根据上述规定,李某与债务人曾某、曾某与张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20万元范围内已经消灭,并且李某与张某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债务关系。在这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代位权人李某是债权人,张某是债务人。张某能向张某主张20万元债权,不得再向曾某主张这一债权。经过代位权诉讼,事实上已发生如同债的法定移转的效果。即,在代位权胜诉后,李某与曾某20万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已变更李某与张某,该笔20万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特定化,而和曾某无关。并且具有优先受偿,在此情形,若按照债权额比例分配给余某,代位权人将终极失去10万债权的请求权,再无另行主张的余地。这明显不合情理,也不合本条规定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