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3年11月23日,邓某向黄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邓某未归还借款,故与黄某协商续借一年并且找到李某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邓某重新向黄某出具200万元借条一张,并有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后邓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还未审结。续借期限届满后,黄某多次找到李某协商归还借款事宜,但李某称必须等邓某的案件有结果后才能继续协商。黄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李某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
借款人因借款涉嫌犯罪,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邓某的刑事案件有处理结果后,才能决定担保人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因借款人邓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原告黄某与借款人邓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可能涉嫌犯罪而无效,如果主合同无效,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显然也无效,作为担保人的李某就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邓某的罪名最后未被认定,那担保人李某就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李某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及利息。首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由此可知,司法解释对该情况下借贷合同的效力判定问题,并非一概否定、统统判定无效,而是视情形而定。具体而言,如果借款人对于出借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且无过错,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即使出借人的借贷行为由于影响金融秩序而涉及刑事犯罪,亦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亦有效,担保人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从程序上确立了借款人涉嫌或者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民刑分离”司法处理原则。
第二,在民间借贷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中,较多表现为数个借款行为叠加后转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的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通常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表现出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合,从量变到质变。而单个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嫌疑人向他人借款时,往往由第三人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为单个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单个借款行为并不侵犯刑事法律规范,且担保关系发生在贷款人与第三人之间,故单个借款行为叠加后构成刑事犯罪,不应牵连第三人为单个借款行为提供的担保,第三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还应认定为独立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单纯民事法律关系,此类担保合同在效力上一般不宜被认定为无效。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黄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