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另案刑事案件被告人饶某于2011年6月隐瞒其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真相,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来某、吴某等人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以其实际控制的某煤炭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与某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13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至案发时,某煤炭公司除支付某银行利息56万元,并支付受害人来某利息26万元、吴某利息25万元外,所欠某银行的本金未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履约不能真相,骗取银行、担保人信任,骗得担保人担保及银行贷款,其行为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
该刑事判决生效后,某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煤炭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未付的利息,对担保人来某、吴某用于抵押的房产在其各自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某煤炭公司未作答辩。担保人来某、吴某则抗辩认为,案涉的贷款事实已经法院确认系饶某的犯罪事实,故自己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事实已被认定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民事部分如何处理。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案涉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已被认定为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故应裁定驳回某银行的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作为主合同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亦无效。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由其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银行对担保人来某、吴某提供的抵押物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驳回某银行的该项诉请。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不影响民事案件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某银行主观上并无与饶某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来某、吴某为某煤炭公司担保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来某、吴某为获取资金收益而提供担保,对某煤炭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给自己带来的法律风险是明知的,故案涉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均应当认定有效。某银行对担保人来某、吴某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传统的审判思路一直坚持“刑事优先、先刑后民”的理念,但目前这种“先刑后民”的价值合理性越来越受到质疑,认为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不易作为一项司法原则来强调,其结果往往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得到及时救济。本案中,担保人来某、吴某为从饶某处获取高额利息而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从饶某处各自获得26万元、?25万元的收益,如因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而无须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而某银行本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获得司法救济的合同目的却无法实现,这于情于理均不符。目前司法实践中担保人为了“脱保”先以债务人或实际控制人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一旦立案便利用司法程序规避其担保责任的现象频发,暴露出这种“先刑后民”的弊端。
行为人涉刑并不能一概否认合同的效力。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在立法价值和功能上都具有自己的个性,民事法律完全可以从自己的价值衡量角度对合同效力进行评价,并且依据立法精神,为维护交易安全、构建诚信市场体系,司法实践中也应从严把握合同无效的尺度和标准。一般情况下,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贷款人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引诱担保人提供担保或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时,可以确定该主合同无效,担保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考虑到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的专业性,可以对其课以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重的评价标准,避免银行等金融机构滥用其签约的强势地位损害担保人或其他利益关联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其尽到对贷款申请资料的谨慎审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