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周口中院判决汤某、温某诉范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案情
原告汤某、温某(女)系死者汤君浩父母。2014年2月3日22时,因一岁的汤君浩发烧,汤某之父去淮阳县葛店乡李瓦第二卫生室请村医范某诊治。范某听过叙述后随即对汤君浩进行肌肉注射。范某回到家听说小孩病情加重,又回来对汤君浩进行检查后,告诉汤某、温某说汤君浩不行了。当天夜里汤君浩死亡。2014年4月4日,周口市医学会接受周口市卫生局委托,对范某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周口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汤某、温某仍以医疗事故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某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3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该死亡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范某没有履行认真检查等义务,这种不负责任的诊疗行为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仍应承担相应医疗过失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范某补偿原告汤某、温某3万元。
宣判后,被告范某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范某在诊治过程中虽构不成医疗事故,但也存在查体不详、观察病情欠详尽的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随着医疗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医患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医患矛盾也越来越大,成为社会关注热点。笔者认为,当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或其家属诉诸法律时,法院应客观分析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或医生虽然不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如果其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仍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或者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补偿。
一是明确“医疗事故概念”与“医疗过错概念”不能随意混同。前者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承担法定责任的前提,后者则由“民法侵权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引申而来。从逻辑层次上分析,前者内涵远小于后者。换句话说,构成医疗事故的,必然存在医疗过错;而构成医疗过错的,不必然构成医疗事故。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仅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患者的生命或身体健康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就不能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承担赔责任,此时,则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二是明确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为处理一般医疗损害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从司法实践和立法层面来看,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承担责任的说法,显然是没有道理的。本案中,虽然该死亡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范某对患者未行相关认真检查、查体不详、观察病情欠详尽、未行医患沟通,这种不负责任的诊疗行为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仍应承担相应医疗过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对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也判赔偿责任或根据公平原则要求医疗机构进行合理补偿,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