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的《委托代理协议》属于风险代理合同,在《办法》中并没有规定风险代理合同的解除权和撤销权,在其他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关于风险代理合同效力确认的特别规定,因此,对风险代理合同效力的审查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无效的一般规定。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这里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和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并不包括部门规章。显然,部门规章并不是我们认定合同有效、无效的法律依据。
从本案来看,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告知律师收费相关情况的义务,因此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律师事务所辩称系因当时当地暂未出台相关政府指导价,但并不能成为有效的抗辩理由。即便如此,也应告知当地律师代理收费的市场行情和收费标准。而律师事务所并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委托代理协议》中的风险代理条款违反了《办法》的规定,但该《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违章不违法”。从《委托代理协议》的订立过程来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但针对风险代理收取相应费用的条款无效,律师事务所该部分利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三)原告的诉求如何处理
本案中原告基于《委托代理协议》的履行问题向法院起诉,其诉求如何处理?如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告知义务,那三方和解协议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可按约收取法律服务费用?
律师事务所与建设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其具体内容是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用。关于费用及支付方式的第1条规定了“代理费总额的确定:以最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或调解书或民事裁定书或双方的和解协议)确认的甲方权益金额计算”,现双方当事人就执行阶段的三方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最终生效法律文书”的理解产生争议。对这一问题首先需要通过文义解释加以明确。从完全尊重双方缔约本意的原则出发,诉讼代理合同中关于“双方和解协议”的正确理解,仅指向诉讼案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案款执行问题达成的约定,这完全符合缔约人在缔约环境下的合理认识。其次,由于执行程序的实际结果是三方和解协议,包括了案外人某公司,但某公司并非诉讼案件中债务承担者,其以债务加入的方式签订三方和解协议并最终直接给付债权人案款。按照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判断,某公司的上述缔约和履行行为完全超出诉讼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认知能力和预见范围,因此三方和解协议应当排除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所约定的“生效法律文书”范畴之外。再次,上述认定结论并不违背合同目的。由于诉讼代理合同以风险代理方式计算价款,在合同风险不能确定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双方缔约时的本意理解约定条款才能更加合理的分配合同风险以及权利义务,也不损害缔约人的合同利益。综上,三方和解协议不属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就按照民事调解书载明的相应款项确定。
因此,本案可以综合考虑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的法律关系复杂程度及涉及的专业问题、代理人办案时间及付出的相应服务等因素,参照现行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及律师服务收费办法,对于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费用依法予以酌定,合理保障律师事务所的服务利益。本案最终王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而结案。
(作者:仇兆敏 焦立颖 王琼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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