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7日,律师事务所向建设公司发出《律师工作联系单》,载明将建设公司下欠的律师代理费全部债权转让给王某,王某在该联系单上签“同意债权转让”并签名。2012年1月9日,被告建设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同意还款。
【审理】
2012年6月25日,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律师费1178878.6元及利息。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设公司支付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万元;二、驳回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律师事务所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院庭审中,律师事务所以将债权转让给王某为由,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律师事务所的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根据律师事务所二审期间提交的律师工作联系单、特快专递详情单、手机短信等证据,认定律师事务所已于2010年12月7日将诉争债权转让至王某。故裁定: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二、驳回律师事务所的起诉。
2014年7月11日,王某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建设公司偿还代理费。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所谓的债权转让是不真实的,系虚假转让。2、建设公司早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与律师事务所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了三方执行和解协议,且由案外人最终支付了案款,此过程律师未参与,也未做工作,完全是当事人自行协商的结果。三方执行和解协议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应该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本金及利息计算律师代理费,而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新发生的利息部分不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综上所述,建设公司不欠律师事务所费用,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9月25日、12月23日等多次开庭审理,后王某提出撤诉申请,江都法院经审查,准予其撤回起诉。
【评析】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江都法院对此案是否可立案受理?
根据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律师事务所与建设公司之间基于《委托代理协议》而发生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因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两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虽然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但在上诉过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涉案债权业已转让给王某,故裁定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律师事务所的起诉。王某现以转让后的债权人身份向江都法院起诉建设公司。本案存在两种分歧,一种认为,同一事由进行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应立案受理。另一种认为,不属于重复起诉,应立案受理。
笔者认为,该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法院不应再受理。但本案原告与石景山法院审理的案件原告不属于同一当事人,且律师事务所、建设公司及王某之间的债权纠纷并未得到实体处理。王某以转让后的债权人身份,向江都法院起诉建设公司,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江都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二、案由的确定
民事纠纷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案由的确定存在两种分歧,一种认为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王某起诉的原因系受律师事务所的转让而取得债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某与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因《委托代理协议》而产生的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债权转让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故王某与建设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另一种则认为应确定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因案由的确定需以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基础,若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原合同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若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本案是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故应确定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