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律师事务所与王某之间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系决定王某是否具有本案诉权的关键所在,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在债权转让关系中,只要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债权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则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为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讼系王某与建设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关系而引起,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是法院审查委托代理关系的前提,因此笔者认为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更为适宜,也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
三、法律服务风险代理的效力
本案中《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属于风险代理,是否有效是审理的重点和难点,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
(一)法律服务风险代理的成立要件
风险代理是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按标的额比例、计时、计件等收费方式的有益补充,它使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巧妙结合,极大地增进了律师代理案件的积极性。2004 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一次确定了律师通过风险代理办理案件的合法性。这部《规则》实现了律师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在我国的立法上从无到有,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2006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颁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对律师风险代理的规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上述规定包含两层涵义:第一,律师必须告知委托人与代理收费有关的事实与法律规定, 即律师应履行告知义务。案件风险的存在,是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的前提。委托人选择此种代理方式是因为案件存在着败诉风险,或者即使胜诉,委托人取得胜诉结果利益的程度也不尽相同,存在不确定因素,如果想要胜诉或者想要取得高比例的回报,必须要由代理人也就是律师通过一定的努力来实现。如果律师并没有告知政府收费指导价,不管案件的难易程度一律采用风险代理,势必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告知义务是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的必要前提条件。第二,委托人在被告知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后,仍坚持选择风险代理的,律师才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风险收费的相关条款。如果当事人主张是在不知道、不清楚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下提出决定采用风险代理,而律师又无法举证已经告当事人政府指导价的规定,风险收费条款可能被确认为无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律师事务所亦应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保障合同相对人的知情权。
判断告知义务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应明确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素:1)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从《办法》来看,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委托人缔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律师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2)如实告知的内容。从《办法》来看, 需告知政府指导价;3)告知的方法。在告知方法上,《办法》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在实践中,如果要将其形成证据予以固定,一般会采用书面询问回答的方式。但在实际中履行告知义务的认定标准往往存在争议,一般情况下以明示的方式,出示政府指导价的相关文件或材料,并形成相关谈话材料,以达到已告知的证明标准。违反告知义务在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一种是将政府指导价张贴于律所大厅的墙面上,并未明确指引当事人了解;一种是提供多种收费方案,但并不告知当事人其中的方案有政府指导价而供当事人选择。
(二)本案法律服务风险代理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