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百度公司赔偿傅永胜经济损失12万余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500元。
二审认定:百度未尽审核义务,维持原判
判决后,傅永胜、百度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
傅永胜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认定百度公司的责任错误,本案应适用广告法,主张的利息损失与维权损失应得到全部赔偿;百度公司明知存在虚假广告主,主观有过错,应对其予以处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百度公司不同意傅永胜的上诉请求理由,提起上诉称:百度公司的加“V”认证审核标准不存在漏洞,百度公司在收到投诉后亦对侵权链接进行了下线处理,百度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傅永胜在交易中存在疏忽大意,具有明显过错,即便百度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应有所减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百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加V认证”系百度公司为客户推出的信誉认证服务,目的在于增加客户的信誉度,迎合网络用户希望减少网络交易风险的需求。因此,百度公司在进行“加V认证”审核时,理应尽到较一般推广更高的注意义务,核实企业身份信息的真实性,避免虚假企业通过“加V认证”骗取网络用户的信任。百度公司在可以采用“打零钱认证法”等简便易行的验证方法避免“证件表面一致线上认证法”漏洞的情况下,仍然选择采用宽松认证标准致使傅永胜受骗,未尽到“加V认证”审核中应尽的注意义务。
百度公司在傅永胜被骗一事发生之前即收到跃阳公司告知本公司被冒名认证的邮件,但百度公司仅仅停止了一个被投诉网站的推广链接,其应有能力筛查“加V认证”企业中利用同一申请人同一账户设定的其他推广网站,却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此后傅永胜受骗,百度公司存在上述怠于管理的行为,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
法院同时认定,傅永胜通过与被链网站上公示的官方客服沟通进行交易磋商,进而达成交易,符合在线交易通常的交易过程;双方达成的成交价格亦未超出合理范围。因此,百度公司认为傅永胜疏忽大意、自身存在过错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傅永胜上诉依据是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广告法,主张全部损失均应由百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广告法规定的“全部民事责任”系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对于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仍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傅永胜对损失认定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015年11月23日,北京一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
(文中人名系化名)
[作者:江帆 责任编辑: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