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9日,我曾按照‘申请保障’的步骤提示,向百度公司提出保障申请遭拒绝。我还在2013年12月25日专程到苏州寻找缇雄公司,证实该公司不存在。百度公司明知是诈骗网站仍然进行推广,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百度公司辩称:傅永胜选择的案由是侵权诉讼,本案是财产类的侵权纠纷,傅永胜要求百度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百度为涉案的网站加“V”不存在过错,加“V”是对百度推广客户主体法律信息的一个认证,百度为客户加“V”的过程中,已经要求对方提供了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的影印件,并要求提供法定代表人手持自己身份证的肖像照片,该照片同时显示了法定代表人的肖像和身份证上登记的照片,根据表面一致的审查原则,前述证照相互印证,信息一致。百度作为互联网经营企业,对于注册客户的信息验证程序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傅永胜作为经营者,在交易之前和交易过程中疏忽大意放任风险,这才是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傅永胜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直接的侵权人是骗子,傅永胜也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已经立案侦查,本案民事审判应该中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傅永胜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百度有过错,承担责任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百度有无过错?综合全案事实,法院认定百度公司具有过错,构成侵权——
百度应当预见其加“V”认证审核程序存在漏洞,也可以采取简便措施预防风险,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正如百度所称,加“V”是百度对其推广客户主体法律信息的认证。百度“加V认证”业务属百度公司的商业行为,百度可从中获取直接或间接商业利益。百度向社会公布了通过其“加V认证”客户的“诚信商家档案”“百度信誉档案”,并在搜索结果列表显著位置向用户推广相关链接,就应对社会公众负责,以严谨负责的态度设计、执行审核程序,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其中漏洞实施违法行为。
百度公司采取的“证件表面一致线上认证法”,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虚假认证。但是,根据百度公司的当庭陈述,除“证件表面一致线上认证法”之外,百度公司还采用“打零钱认证法”,不过是由申请用户择一行使,而非同时适用。如果百度公司同时采用“打零钱”认证,则本案可以避免。法院认定,百度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跃阳公司发现被冒名认证后,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22日,多次向百度公司投诉举报,并提供了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证照以便百度公司核实。但是,百度公司仅仅停止了一个被投诉网站的推广链接,对同一申请人同一账户设定的其他推广网站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没有采取预防、复核、处理措施。跃阳公司投诉17天之后,傅永胜被冒名认证的百度推广用户诈骗。如百度及时采取措施,傅永胜被骗一事本可避免。傅永胜向百度公司投诉后至2014年10月11日,百度仍未采取相应措施,继续为多个冒用跃阳公司名义加“V”认证的网站提供搜索推广服务,亦可进一步证明百度公司的主观过错。
第二,商家有无过错?傅永胜登录其百度账户,点击百度网为“加V认证”客户提供的搜索链接,在被链接网站上与其公示的官方客服沟通并在线达成交易,不存在明显过错。百度称傅永胜自身疏忽大意,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百度公司能否依据《保障协议》免责?
百度公司在搜索结果列表页面显著位置设置了《保障协议》的链接,傅永胜也称,其登录百度账号以适应“全额保障”条件,故应视为百度公司与傅永胜就《保障协议》达成合意。《保障协议》约定:用户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自推广网站经营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的,不属于保障范围。法院认为,《保障协议》是百度公司主动为登录百度账号的用户提供的保障服务,此种服务值得提倡。《保障协议》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相关用户和百度公司之间具有合同效力。如用户遭受了保障范围之内的损失,可依据《保障协议》向百度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上述约定本身没有免除百度公司的其他法定义务,也没有排除用户依据其他法律主张权利,不属于不公平格式条款。但是,“不属于保障范围”仅指百度公司不负有合同义务,不表明百度公司不负有侵权责任法或其他法律设定的法定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百度公司在设计、执行加“V”认证审核程序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收到举报后,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