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把南宁乐观乐(工程地点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部分工程的城楼围墙、围墙角亭、城楼商店、城墙风火楼台、城墙车道及土方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如有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缴纳了2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2013年8月1日缴纳了13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2013年6月19日,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写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保证在2个月内开工,如开不了工,所收取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但到了2013年8月19日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回原告所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答应退还,但至今没有退还。因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集团)与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系总、分公司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总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330000元;2、被告五鸿集团对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发包人)作为甲方与原告卢健(承包人)作为乙方签订《南宁市侨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内部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南宁乐观乐;承包范围: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城楼围墙、围墙角亭、城楼商店、城墙风火楼台、城墙车道及土方工程;工程价款约为8000万元;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签订后二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账户交付60万(陆拾万元)保证金,待土方竣工验收三个工作日内退还30万(叁拾万元)保证金。余额(保证金)待该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本保证金不计利息);内部施工框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6月19日,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上载“我公司承包南宁市侨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南宁乐观乐)工程,内部分包给卢健组织施工,双方签好施工协议书第二天,经双方友好协定,由卢健交付二十万元人民币到我公司财务作为该项工程保证金,我公司收到该款后在两个月内保证开工,如超过两个月开不了工,在满两个月的第三天全额退还给卢健,待能开工仍是卢健承包施工,保证金双方再商定。另外卢健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交60万元人民币,余十四万元待卢健收到进场通知书两天内全部一次性交完(过期未交,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8月1日向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的账号转账20万元、13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至2013年8月19日“南宁乐观乐”工程仍未开工,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亦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
再查明:被告五鸿集团与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系总、分公司的关系。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
【裁判结果及理由】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应否驳回原告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签订《南宁市侨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内部施工框架协议》和《承诺书》,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受民事法律调整。本案中,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华虽有经济犯罪嫌疑,但由此直接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应为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其权利救济可由刑事途径解决。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与原告发生独立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均与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是否遭受刑事诈骗并无牵连。因此,被告五鸿集团驳回原告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作为民事纠纷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