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关于本案能否适用原物返还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虽有“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的规定,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东方公司在联营时投入的财产有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和部分动产,原告圣洁公司投入的主要是动产,并通过现金找补方式,使双方投入的财产按各50%合并共有。经过6年多的联合经营,被告东方公司联营时投入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不仅价值没有减损,而且已大幅升值,而原告圣洁公司联营时投入的动产或已消耗或仅有残值,因此,对本案联营财产分割显然不能简单以原物返还处理,否则将严重违背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
第四,关于法院裁判能否限制竞争问题。本案被告东方公司认为,原告圣洁公司之所以给出大大高于评估价的价格,就是要通过取得联营财产,以达到排挤被告公司之市场竞争目的。笔者认为,尽管本案原告圣洁公司主张联营共有财产的实际价格值得800万元,也不排除其具有排挤被告公司的同业竞争因素。但是,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竞争经济,法律鼓励市场主体开展正当合法的市场竞争,以实现优胜劣汰和经济发展。除了涉及公共利益、国计民生和法律规定禁止竞争的经营活动外,法院一般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不予限制。就本案来说,在原、被告双方实力相当的条件下,原告圣洁公司主张竞价分割共有财产,并自愿给出大大高于评估价的价格要求取得联营财产,其行为正当合法,更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或限制竞争行为之列,对此,人民法院无需进行干预或限制。
第五,关于分割联营共有财产与被告证照权利的关系问题。的确,本案诉争的土地、房屋、空分机等设备,是被告东方公司取得经营工业气体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必要物质条件和企业注册登记财产,但是,被告东方公司自从将这些财产投入联营体,收取了原告圣洁公司找补支付的65万元对价时起,其投入联营体的财产就已经不属被告东方公司的独立财产,而是成为联营双方共有财产。即使被告东方公司因这些财产分割归原告圣洁公司取得而被注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其也必须履行生效联营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圣洁公司交付财产和协助办理不动产物权权属变动登记。况且,本案诉争的是联营财产分割,而非处分被告东方公司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权利,被告东方公司完全可以在重置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注册登记的各项财产后,继续从事企业经营活动。因此,被告东方公司以其投入联营的不动产和空分机等设备与其企业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不可分离为由提出原物返还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且被告东方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联营体的财产分割必然导致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被强制注销的证据,故法院对被告东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采纳。
(黄建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