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圣洁公司的诉讼请求,采取竞价方式分割联营财产。主要理由认为,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取得财产,而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竞价分割的共有财产如何分割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但既然这些财产在性质上系双方当事人共有财产,则仍可以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采取竞价方式分割。
三、评析理由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即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联营财产按作价800万元判归原告圣洁公司所有或使用(土地),由原告圣洁公司给付被告东方公司人民币400万元。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争议财产的性质问题。本案现存争议的财产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双方在联营时投入的财产,主要被告东方公司在联营时投入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以及原告圣洁公司投入的部分机器设备等动产;另一部分是联营期间购置和增添的财产,主要是空分机、储气槽罐、钢瓶等动产设备。虽然双方将投入联营的财产合并,并建立了联营期间财务帐目,但联营体未另行登记为法人企业,双方原有公司(圣洁公司和东方公司)仍然各自存在。因此,原、被告双方联营体的性质应属于合伙型联营,参照《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和联营协议中“双方财产合并”的约定,双方诉争的这些财产在性质上应属于合伙联营双方共有财产,况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这些财产认定为共有财产,均无异议。
第二,关于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一规定“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物权法》第一百条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进一步规定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根据上述规定,分割共有财产的方式有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而裁判分割有实物分割、折价分割、变价分割。就本案来说,首先,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取得全部财产权而根本无法达成协商分割协议。其次,由于诉争的土地、房屋和空分机等动产设备均不适宜实物分割,且双方当事人也不同意实物分割,因而裁判实物分割也系不能为之。那么能否按照评估价格392.8万元进行折价分割?笔者认为,评估价格只能作为法院裁判折价分割的参考价格,而且应当在只有一方主张取得财产权或者双方对评估价格争议不大的情况下适用。本案原告圣洁公司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愿意出价800万元取得共有财产,而被告东方公司则认为评估价392.8万元属于过高,主张以352.8万元的价格取得共有财产,因此,在一方当事人明确以大大高于评估价格出价受让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仍以评估价格作为判决折价分割的依据,这样的判决显然是“蛮横无理”。至于将诉争的共有财产拍卖、变卖后取得价款进行变价分割方式,在本案的处理中也是难以行得通,因为在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取得共有财产的情况下,而法院则要强行将共有财产拍卖、变卖给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取得,这无疑对共有人物权的无理剥夺。
在上述协议分割、实物分割、折价分割和变价分割方式均为不能或者明显不宜的情况下,如何解开对本案共有财产分割方式的“死结”?笔者认为,可以采取竞价方式分割。竞价分割是共有人之间通过竞价,将共有财产由出价高者取得,对其他共有人给予金钱的分割方式。讫今为止,我国法律尚无共有财产竞价分割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有“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的规定,但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取得共有财产,而一方事人不同意竞价分割的共有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处理,司法解释却同样尚无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竞价分割。因为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能力相当的情况下,采取以出价高者的圣洁公司取得财产和按股份比例向东方公司支付价款的方式进行分割,这不仅没有损害被告东方公司的利益,反而使被告东方公司获得更大的利益。竞价分割,这是对民法公平原则在共有财产分割方式上的具体运用。本案原告圣洁公司主张竞价分割,尽管被告东方公司不同意竞价,但对原告圣洁公司提出800万元价格明确表示不要,并表示其只能出价352.8万元,对此,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完成了竞价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