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编辑:在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上,对共同财产均主张权属的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均不同意竟价,最多的案例即在婚姻财产分割的实务中。在这种情形下,如何进行操作?法院按何种方式进行分割?南宁律师编辑此文主要是给遇到类似案例的朋友们提供一个思路,也就是法院可以采取竟价的方式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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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讼争财产为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共有关系终止后分割共有财产时,当事人双方都主张取得财产权属,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竞价分割,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按评估价作价分割而不同意竞价分割的,在当事人双方实力条件相当的情况下,法院仍可以强制竞价分割。在法院决定强制竞价分割时,当主张竞价分割的一方当事人出价明显高于评估价,而不同意竞价分割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能承受该价格的,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完成了竞价程序。
一、案情概况
2004年4月,原告玉环县圣洁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圣洁公司)与被告玉环县东方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方公司)订立联合经营合同,约定:双方财产合并,联合生产经营工业气体,股份各50%,由圣洁公司投入机器设备等动产作价80万元,东方公司投入出让取得的土地、厂房等不动产和部分动产作价210万元,由圣洁公司找补支付给东方公司人民币65万元。尔后,原、被告双方将投入的财产合并经营,并建立联营期间的财务帐目,但联营体未进行工商登记。在联营期间双方还共同建筑了蓄水池、简易厂房、购置了空分机、储气槽罐、钢瓶、办公用品等设施和设备。2009年2月,因双方在联合经营中产生矛盾纠纷,东方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联营合作协议,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判决,解除了双方的联营关系。
2009年11月,原告圣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按各50%分割联营投入财产和联营积累财产。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联营体共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应收帐款达成调解分割协议并已自动履行。但对经中介机构评估价格为392.8万元的房屋、土地不动产和空分机、储气槽罐等动产,双方却不能达成分割协议。原告圣洁公司主张取得这些财产权属,并主张采取竞价方式分割,且同意出价800万元。被告东方公司也主张取得财产权,但不同意竞价分割,认为这些财产的主要部分(土地、房屋)系其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必要条件,虽然在联营时投入,但是现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同时,被告东方公司还认为原告主张竞价分割和出价800万元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排挤同业竞争对手,这些财产评估为392.8万元的价格过高,并主张按352.8万元的价格折价归其所有。
二、分歧意见
对于当事人双方都主张取得财产权属,而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竞价分割的联营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处理?对此,存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认为,应当按照评估的392.8万元价格判决归被告东方公司所有或使用(土地),由被告东方公司给付原告圣洁公司50%的价款。主要理由是考虑到这些财产主要部分(房屋、土地)是被告东方公司在联营时投入的,应优先考虑物归原主,且在双方对折价有争议的情况下,按照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的价格作价处理也合符法律规定。同时还考虑到原告东方公司之所以主张竞价分割,并出价800万元,其真实意图是出于同业竞争实现吞并被告之目的,法院对此竞争应作适当限制。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联营时投入的财产适用原物返还,联营期间积累的财产适用折价分割或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分割。这种意见的主要依据是《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