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只有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具体来说,可以适用中止审理的情形包括:第一,刑事案件需要查明和最终认定的事实真相,对于民事案件中的处理结果将产生影响的;第二,刑事案件所侦查的事实,可能会出现民事案件所不能掌握的、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产生极大影响的事实,为避免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矛盾,也应当中止审理。
当然,如果能够确认刑事案件正在调查和可能查明的事实不会影响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则无须中止审理。至于可以继续审理案件的范围,只要正在审理的民商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或者民事案件相关事实无须经刑事程序认定的,都可以继续审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代理人利用合同实施犯罪行为显然属不同法律关系,分别形成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相关事实也无须经刑事程序认定,因此,本案应当继续审理,而无需中止审理。
司法实践中,上述“不同的法律事实”,主要针对的是个人涉嫌犯罪,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当然也还存在其他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的情形。比如,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而是由不同性质的基础事实引起,但不同基础事实之间存在密切关联。
此时须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在比对不同性质基础事实间的关联程度后,再行决定。总之,案件当事人明显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刑、民案件可以分别审理;案件当事人明显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可认定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
二、代理人犯罪并非被代理人抗辩担责的理由
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在对外行使代理权过程中构成犯罪并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并不必然导致该代理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无效,也并非产生委托人可对该代理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当然免责的法律后果。因该行为发生在被代理人(被告)和代理人之间,应属被代理人(被告)的内部管理事务范围,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被告代理人履行职务期间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本身,没有违法、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等合同无效情形,也无被告据以免责的事由。本案的买卖合同与被告代理人犯罪也没有必然的因果逻辑关系,代理人犯罪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履行注意义务、监督制约机制等漏洞所致,不是原告与代理人签订合同本身的故意、重大过失或违法所致,更不是本案原告恶意所致。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合同未约定免责条款,也未发生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代理人犯罪,不是被告的免责事由。
本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体现了表见代理这一法律制度对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本案因代理人越权犯罪,使得被告在诉讼中以自己职员涉嫌犯罪为由,抗辩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审理中稍有疏忽,处于弱势的原告合法权益可能就会再次受到侵害。也只有这样处理,才能体现合同的公平、诚信和公序良俗原则,满足对类似本案被告的“本人”和作为原告的“第三者”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要求,促使合同的履行,促成交易,保证交易安全,又依法使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被告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