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作为直接证据的借据存在明显瑕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法院在审查借贷事实时,应充分听取债务人的抗辩意见,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案例]
一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2008年12月12日)
再审初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再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2010年2月11日)
再审终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商再终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2011年8月17日)
[案情]
原告:刘青。
被告:周猛。
被告:许兴海。
原告刘青诉称:2007年7月3日,被告周猛办厂缺周转资金,找我借现金59000元,约定2007年10月3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1角每月付利息至付款日,并有被告许兴海签字担保。到期后,我多次找周猛催要借款,周猛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在要借款同时,我怕担保人超过担保时效,我又找担保人许兴海,2008年7月20日许兴海又签字继续担保,后来,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708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猛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借条是我写的,但我没借过原告钱,也没有钱还。
被告许兴海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
东海县人民法院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被告周猛借原告人民币59000元,由被告许兴海担保,并立据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玖仟元正¥59000,订于2007年10月3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1角每月利率计算到付款日,借款人:周猛,担保人: 许兴海,身份证号:320722197806136939,2007年7月3日;担保人: 许兴海,2008年7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借款。
[审判]
东海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猛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周猛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兴海为被告周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有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明显过高,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周猛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兴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东民二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周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青人民币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被告许兴海对被告周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37.5元,特快专递费300元,由原告刘青负担500元,被告周猛、许兴海连带负担437.5元。
原告刘青不服,向东海县人民法院申诉,2009年10月22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以(2009)东民监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原审原告刘青、原审被告周猛的诉辩与原审相同。
原审被告许兴海辩称,刘青持有的借条系周猛向刘光传借款59000元时出具给刘光传的,周猛将款交我还给刘光传时,刘光传将该借条退给我,我未将上述借条交给周猛,而是在向刘青借款20000元时作为抵押交给刘青的。
东海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7年7月3日,原审被告周猛向刘光传借款59000元,由原审被告许兴海担保,并立据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玖仟元正¥59000,订于2007年10月3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1角每月利率计算到付款日,借款人:周猛,身份证号:320722197806136939,担保人: 许兴海, 2007年7月3日”后原审被告周猛将款交与原审被告许兴海还给刘光传,刘光传将上述借条退给原审被告许兴海,原审被告许兴海未将上述借条交给原审被告周猛,而是向原审原告刘青借款,并将此借条交给原审原告刘青。原审原告刘青称是给原审被告许兴海6万元,原审被告许兴海当时写了收条,后原审被告许兴海又将收条抽回,将上述借条交付给他。原审被告许兴海称实际借原审原告刘青2万元,上述借条交给原审原告刘青是作抵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