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先刑后民”并不是法律原则
所谓法律原则,应当是在某项法律制度或某类司法活动中贯穿始终、具有普遍意义的准则,而“先刑后民”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普适性标准。现行法律规范内并没有关于“先刑后民”的明确规定,而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它也只是一个由司法解释来确认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的方法之一,并未被赋予一般原则的地位。这个原则在过去一度时期被认可过,但是它实际上反映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把打击犯罪放在第一位的强制性司法理念;而当事人应当享有程序上的选择权,这是私权,强行采用“先刑后民”原则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一种剥夺,体现的是“公权优先”的传统理念,而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按照“先刑后民”的要求,即使受害人完全具备了法定的民事起诉条件,向法院起诉,法院却因刑事案件没有审结而不予立案,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受害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
(三)刑与民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
在刑民交叉的情况下,还有“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三者平行列于同一位阶,这在司法解释中是通过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来加以区分体现的。
因此,与其说相关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先刑后民”,倒不如说强调的是对刑民交叉案件应视个案具体情况予以分别处理。因此,遇到刑民交叉的案情,不能不加区分地直接以先刑后民来中止民事诉讼程序。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一系列司法解释、批复与判例均对特定情形下“刑民并用”处理方式的适用持肯定态度,典型的如《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1989年1月13日)、《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21日)、《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7月25日)。
(四)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办案理念
过去,我们之所以把一个本来很狭义的规定泛释成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原则”,主要是缘于两个陈旧的理念:一是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立法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因此,只有国家对该犯罪行为追究并进入公诉阶段时,才允许公民个人就其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请求,也即受害人的利益要服从国家追究犯罪分子的需要;二是在公平与效率关系上,强调效率优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者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因此强调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强调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然而,在现实司法过程中,不仅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是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更多的现象则是由于侦察机关的原因,犯罪分子长期不能归案,使刑事诉讼程序一直停滞不前,从而导致既不能及时追究犯罪,私权也无法寻求救济,给被害人带来双重的损失。
为此,应在应在兼顾公权与私权、公平与效率相对平衡的基础上,确立以下办案理念: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公平,要最大程度的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与被害人的利益,必要时,应将刑事和民事两种诉讼分立,或“先刑”,或“先民”,在实现公正前提下兼顾效率。
(五)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司法处理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我们国家并未规定刑民交叉案件只能采用先刑后民的方式,而是按照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处理:1、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可能影响民事判决结果的,等刑事处理完毕后进行民事处理。2、刑事案件的处理不影响民事判决结果的,刑事与民事可分别处理。3、刑事与民事具备并案审理条件的,可以并案审理,也可以等待刑事判决完毕后,另行处理民事。接下来本文结合审判实践探讨受理后的民商事案件,哪些情况应当中止审理?哪些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