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已经对毒品的再犯作出了明确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即毒品的再犯要求前罪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前述第一种意见,简单地将前罪及后罪均理解为涉及毒品的犯罪,失之于宽;而第二种意见,机械地将前罪及后罪均理解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等严重毒品犯罪,矫枉过正。二者均未准确理解刑法条文的内容实质,也未适当把握刑法宽严相济的精神内涵。
2.毒品再犯的严格限定
对毒品再犯作出严格的区分与限定,是因为我国法律对毒品再犯有着明确的严厉打击的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体现从重处罚。
可见,毒品再犯是刑法重点打击、严厉惩处的犯罪,若将一般的毒品犯罪均列入毒品再犯的前罪范畴,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符合立法者的原意。
从立法者严惩毒品再犯的意图不难发现,国家严厉打击毒品再犯,是立足于针对那些危害较深的严重毒品犯罪者,设立一道特殊的红线,以法律的强制力与约束力说服其不再犯任何毒品犯罪。笔者简单界定为:以前所犯的是危害较轻的毒品犯罪,以后再犯毒品犯罪哪怕是严重的毒品犯罪,也不构成毒品再犯,而只可能涉及是否触犯累犯的规定;以前所犯的是危害较深的严重毒品犯罪,以后再犯毒品犯罪,哪怕是危害较轻的毒品犯罪,也会构成毒品再犯,同时涉及触犯累犯的规定。
3.毒品再犯的法理分析
通过上述对于毒品再犯的文义理解与严格界定,可知毒品再犯必然要求前罪是危害较重的毒品犯罪。法条已明确界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正是笔者分析的前罪要求的危害较重的犯罪:
一是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早在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就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立案追诉标准已作出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这一则条文并非新的规定,而是对相关法规的重复与明示,揭示着从立法层面到司法机关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严厉打击与高压态势。“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显然是要求司法机关对于此种犯罪零容忍。因此,对于本罪的打击力度是极严的,入罪标准则是极低的,本罪是当然的最严重的毒品犯罪,符合立法者对于打击毒品再犯的初衷,自应列入毒品再犯的前罪范畴。
二是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常见的严重毒品海洛因为例,非法持有的数量要达到10克以上才构成入罪,而10克海洛因其实已经超过吸毒者自吸的数量范畴,那么持有海洛因10克以上的目的何在?非法持有毒品,也许并不是冒着触犯刑罚的高风险去获取毒品、保管毒品的行为人的本意;指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似乎只是掌控证据不足、无法指控贩卖或运输毒品罪的司法机关的无奈。法律无法推测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却也不能放任自流、放纵犯罪,而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正是对无法指控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不枉,也是对明显触犯刑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者的不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