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5日12时许,郝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天水郡村万某某租住的房间玩耍时,窥见了万某某的微信账号和登陆密码。当日15时许,郝某某在其租住房内用自己的手机登陆万某某的微信账号后,修改微信登陆密,将万某某微信钱包内的7517元现金转入自己的微信账号,后将该款转入自己的农行卡上取出后挥霍。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郝某某给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给被害人赔偿了全部赃款。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裁判】
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审理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赃款,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某罚金4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郝某某未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评析】
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微信等移动互联网的联系方式走进了千家万户,给人们带来便捷、高效服务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安全性问题。近年来,“窃用”他人的微信账户的侵财型犯罪多有发生,由此引发的案件定性问题争议颇多。本案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认为,被告人利用知晓的微信密码擅自登陆被害人微信账号,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款转到自己微信账户,尔后进行提现消费的行为方式属于秘密窃取,应当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获得他人微信密码后冒用他人身份登陆微信,通过重置他人微信密码,窃取该微信账户红包,并通过被害人的微信内现金转账到自己银行卡上,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1、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密码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发卡银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中的,作为POS机、ATM机等终端识别合法用户的数据,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而微信支付是集成在微信客户端的支付功能,用户可以通过手机完成快速的支付流程。微信支付包括余额支付和快捷支付两种类型。用户打开微信客户端,在微信钱包中添加银行卡,输入银行卡号,系统会自动识别出开户银行及银行卡类型,按照提示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等银行预留信息,签署《用户服务协议》,进行手机验证,并设置不同于银行卡取款密码的微信支付密码。上述信息经微信公司或者开户银行校验通过后,便可实现提现、消费、转账等快捷支付功能。本案被告人获取的是被害人微信账户信息,而微信账号信息中包含微信钱包,该钱包内有被害人绑定的银行卡信息。所以有观点认为,这些数据构成了信用卡信息资料。但是,从微信支付功能的开通过程及开通时输入的信息可见,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信息中尽管含有发卡行名称、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数据,但是在绑定成功后再次打开时,除银行名称、卡类型及银行卡号后四位数字这三项信息外,其他所填信息均被微信钱包隐藏,他人无法直接通过微信客户端获取。而且,绑定时设置的微信支付密码有别于在发卡银行设置的银行卡取款密码,实为资金委托管理密码。因此,被告人获取的上述信息非常有限,既非发卡银行写入银行卡磁条中的用户信息,也不能全面完整地反映出银行卡的加密电子支付卡特征即是一组完整的包含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故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首先,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而微信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是金融机构,其提供的支付平台微信钱包,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其次,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信息及微信支付密码不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无卡交易型信用卡诈骗罪。最后,微信支付的完成依靠的是微信支付密码不是银行卡取款密码,而微信支付密码是微信用户通过微信公司与银行的协议获得的一种授权,输入密码只是支付的一种技术程序,而技术性程序本身不具有也不可能具有区分输入指令人身份的真伪,更不会陷入所谓的“错误性认识”,技术性程序本身无论多么智能,设计的多么完善也无法代替人脑本身的特点决定了技术性程序是不可能被欺骗的,技术性程序无法被欺骗也就意味着其背后的支付公司无法被欺骗。本案让银行支付的指令来自微信公司,并不是被告人直接跟银行卡进行关联。支付过程中,银行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和被骗情形。被告人的行为未妨害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所以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