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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要点总结

 

发表时间:2017/12/5 15:00:24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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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案件中的借款绝大多数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相关借据上大多加盖着公司的公章,那么,如何看待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签名的借款?根据相关民商法律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如某公司的董事长在购买公司生产原材料的合同上未加盖公章,仅签署了个人的名字,该合同效力照样及于公司,公司照样要承担全部合同责任。故可辩护案件中,加盖公章的是公司的借款,行为人个人签名的用于该公司经营中的借款,同样也是公司的借款。
  5、控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按照刑法原则,疑罪应当从无判决。
  按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有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应当提起公诉,可事实上,本案事实并未查清,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如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集资款的去向、嫌疑人(被告)和公司现有财产的数额等都没有客观准确、令人信服的数字。
  第一、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按照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
  第二、集资款的具体去向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 ;
  第三、嫌疑人(被告)和公司现有财产的价值所依据的是XX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的XX号《鉴定结论 书》,该鉴定书本身存在多方面的问题;
  第四、行为人借款的准确金额理应剔除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剔除借据中所含的利息;
  第五、行为人借款的资金流向,即哪些用于公司经营、哪些用于还款、哪些用于所谓个人挥霍等均没有准确核实清楚。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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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南宁刑事辩护律师,集资诈骗罪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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