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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要点总结

 

发表时间:2017/12/5 15:00:24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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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行为人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实践中,行为人经常采取的方法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伪造有关批件,以能够取得高回报的养殖、种植、生产产品等为名,骗取社会公众信任,使人相信其投入一定能够获得几倍几十倍的回报。而其实这些绝大多数都是子虚乌有。
  行为人并没有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没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项目。借款时只是称做生意,或者称缺少资金,所以根本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一般案例中,行为人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主要可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
  隐瞒用途
  。
  行为人在向各债权人借取资金的时候,说的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但事实上却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不能据此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欺骗。
  最高法院在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中将“挪用公款用于归还经营之债”认定为“进行营利性活动”,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将借款用于偿还公司经营之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经营。广义的经营包含着归还经营之债的行为。行为人对债权人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或资金周转,符合事实,并非隐瞒真实用途。
  退一步讲,即使行为人隐瞒了款项的真实用途,其行为也不当然属于欺诈。最高法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 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一节中十分明确地讲到: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既然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成立诈骗罪中的欺诈,那么,没有如实告知真实用途当然也不构成欺诈。
  (二)关于未声明负债
  行为人借款时没有向债权人明确告知其企业是在负债经营,此行为亦不属于欺诈。因为没有哪一条法律要求借款人在借款的时候必须向对方晒晒账,亮亮家底,或者明确告知对方自己是不是负债,负了多少债。实践中,除了银行贷款,也从来没有人会在借款的过程中报告这些情况。既然法律没有这样的要求,行为人没有向债权人报告企业负债情况的做法就不是违法,没有违法就谈不上欺诈。
  (三)关于虚假宣传
  即使在行为人借款过程中,使用的宣传册中有虚假内容,而这些内容主要是夸大成分进行企业经营的宣传推广之目的,也与行为人的借款没有必然的联系,以此宣传手册认定行为人存在欺诈是不客观的。
  3、行为人的借款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
  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的借款对象全都是亲戚朋友和熟人,而且《起诉书》只涉及有限的几名特定人员,根本不属于“社会公众”。
  关于认定集资诈骗必须符合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03)刑复字170号复核裁定也给予了肯定的回答。1999年2月至2002年2月,被告人尹生华以虚构其做生意、归还欠款等为由先后骗取41人现金和财物共计1000余万元人民币,北京一中院判决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被告人上诉后北京高院维持原判;最后最高法院复核认为,其在诈骗相关财物时,不是以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为手段,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所以将集资诈骗罪改判为普通诈骗罪。
  可见,无论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复核裁定,只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才能构成非法集资和集资诈骗;只要不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就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或集资诈骗罪 。
  4、行为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公司经营,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
  嫌疑人(被告)是公司的负责人,有的贷款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有的虽然以个人贷入,但购买的财产包括厂房、设备、汽车等也确实用于公司,所以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公诉人将所有行为都归到被告个人名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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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南宁刑事辩护律师,集资诈骗罪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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