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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要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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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7/12/5 15:00:24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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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要点总结: 1、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能混淆经营投资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此种情况又可做如下两种区分: (一) 从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界定区分 。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民间借贷,不涉嫌犯罪,进行无罪辩护。 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高利息借贷都表现为向别人借钱,出具借条等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但二者却有很大的不同,可从以下四点进行区分: ①借款的目的 不同。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一般来讲借贷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 ②行为对象 不同。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既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比如说存在高利息,更多的则是人情关系,出借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把钱给借款人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对象,有熟悉的人,更多的是不认识的人,借款范围非常广。出借人是出于获取利益而借钱。 ③侵害的客体 不同。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最后无力还款,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债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④表现的形式 不同。民间借贷借款方是因生活、生产一时周转不过来,有救急的成份在内,约定的利息不高,但绝大部分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一般都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基本上能按时还款;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前期按约定支付利息,然后逾期支付利息,最后到不能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都是拆东墙补西墙,在还款能力上明知不能为而为之,带有欺骗的成份。 (二)以涉嫌犯罪的行为属于P2P借贷、众筹融资的性质,并且该行为已取得相关部门的依法批准,从而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的法定要求不具备,而进行无罪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要符合四个条件: 1.公开宣传;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方式给付回报 3.针对不特定对象; 4.未经有关部门的依法批准。 许多P2P融资与众筹融资的模式完全符合前三个情节,唯一可以让其与犯罪区分开的可能只剩一种,那就是“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目前已经明确P2P融资由银监会负责监管,众筹融资由证监会负责监管,虽然较之前监管部门不明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银监会、证监会的监管规定迟迟未能出台,也就是说所谓“依法批准”目前依然还处于无法可依的阶段--所以,暂时还未能从根本规定上解决P2P融资、众筹融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线问题。 此外,在部分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是筹资筹股上市还是在资不抵债下仍吸收公众存款,一个企业在上市之前应筹资筹股,企业重新组合,注册新公司进行资本良性组合,以取得持牌,这是资本运作的必然,但司法机关因为公司资金链断裂等的一些问题,就对公司,启动了刑事程序。一个企业是否上市、是否犯罪,核心部分是看其产品等条件是否能满足上市的要求、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规定。 2 、按照量刑结果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从犯罪构成上进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辩护(即轻罪辩护)。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量刑比集资诈骗罪轻,故可以辩护“嫌疑人主观上其没有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并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它们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因该四类犯罪的犯罪构成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仅存在犯罪客体及客观方面不同的区分。故可依据量刑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从该四类犯罪的犯罪构成上进行此罪与彼罪的辩护区分。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1页 1 2 3 4 5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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