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时有发生,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对认定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主观目的、相应情节数额的认定及处罚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对打击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起了较好的指导作用。但也因有些规定过于原则,致使处理此类案件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笔者拟对此问题提出探讨,希望得到各位同仁的批评指正。
一、现行法律规定造成的困惑
(一)对恶意透支行为分析
1、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非典型信用卡诈骗行为
刑法第196条对信用卡诈骗犯罪列举了四种行为:(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事实上,恶意透支犯罪行为并非典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
(1)恶意透支所使用的信用卡是没有瑕疵的信用卡。前三种行为所涉及到的信用卡,要么是伪造不存在的身份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要么即使使用真实身份,也是使用人冒用真实身份信用卡持有人;要么身份真实,但信用卡使用人所使用的是作废的信用卡。而恶意透支犯罪,信用卡持有人是真实身份的人,信用卡是经银行审核发放、真实有效的贷记卡。
(2)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有一个从合法占有到非法占有的转化过程。前三种情况都是使用伪造或者有瑕疵的信用卡非法占有银行的资金,非法占有目的十分明显,行为人使用信用卡时即可认定;而恶意透支行为使用真实身份持有信用卡,且信用卡信用额度内的资金是授权持卡人使用的,持卡人透支消费即应当认为是合法占有使用银行资金。至于最后演变成构成犯罪,有一个从合法占有到非法占有的转化过程。事实上大多数恶意透支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也都是由于其持卡透支后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还款能力出现问题。
妨害信用卡解释规定了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似乎可以推断出,持卡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形成于恶意透支时,但不可否认的是,即使透支时为恶意,但只要在规定时间内还款,实践中也不会以犯罪论处。
鉴此,笔者认为,不能将透支时的恶意简单等同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应结合此后的催收还款行为来认定。透支时有恶意但能及时归还的,不应认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透支时有恶意且未能及时归还的,才可确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另一方面,即使透支时是善意,但如果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同样应认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以犯罪论处。
2、恶意透支犯罪行为性质轻于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
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与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相比,性质上明显偏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观恶性不同。由于信用卡持卡人都是使用真实身份,就必须对持卡后的行为负责,因此一般人没有逃避还款和追责的意图。因恶意透支信用卡构成犯罪的大多数人都是因为对此类行为的后果认识不够,以为只是欠了银行的钱,只要还了就没关系。而其他三种情形,无一例外事先即具有逃避还款和追责的意图。
(2)侵犯的客体不同。其他三种情形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所侵犯的都是双重客体,既严重妨害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也侵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而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从实质上来说,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只要能将所透支的资金归还,有的甚至还能归还利息、滞纳金等,银行就没有什么损失,如果符合条件,信用卡不需要作废即可继续使用,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所造成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