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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推荐:扒窃行为入罪犯罪构成之刑事审判实务思考

 

发表时间:2016/3/25 10:45:05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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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扒窃行为入罪主体对象的品格性

  对于扒窃行为入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问题值得商榷,那就是犯罪主体对象的品格性。扒窃行为入罪的犯罪主体一方面要符合一般情形盗窃犯罪主体特征,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面其犯罪主体对象受到相关条件的制约和束缚,犯罪主体对象不仅仅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是附有一定条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限制性解释,不能随意歪曲、延伸和扩展。如果不注重犯罪主体对象的品格验证,势必导致犯罪主体对象界限不清,扩大刑罚打击面,丧失立法的本意,不利于人权的法律保障。对于扒窃行为入罪的犯罪主体不仅要掌握其法律意义上所具备的特征和属性,还要考虑行为人自身的品格因素。扒窃行为入罪的犯罪主体对象的人格危险性较大,大多数的扒窃犯罪分子的扒窃行为具有惯常性,即长期、多次从事扒窃。对于那些一贯到处流窜、好逸恶劳、品行恶劣、偷盗成性、以此为生、屡教不改;或在扒窃案件的共同犯罪中,团伙成员之间分工明确,有的负责踩点、有的负责望风、有的负责掩护、有的负责转移、有的负责销赃,相互配合默契,将扒窃犯罪产业化、流水化,犯罪分子目无国法,表现出强烈的主观恶性,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针对这些有证据证明曾因偷盗被教育、治安处罚、劳教、判刑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确有扒窃行为对其定罪处罚是适宜的。而对那些一直表现较好、无任何不良行为记录、初犯、偶犯,仅仅是因为生活所迫、经济急需、困苦无助而临时起意初次扒窃,且扒窃财物价值数额微小,经教育或治安处罚足以达到挽救、惩戒目的的,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13条的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扒窃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既要符合一般情形盗窃犯罪主体的要求,同时也要符合行为人窃取财物的行为要求和特征,并结合行为人自身因素的特殊性要求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和认定,定罪要固定行为人身份特征方面的证据,应该说扒窃行为入罪的适用犯罪主体对象是较为特殊的群体。

  2.扒窃行为入罪主观方面故意的重复性

  扒窃行为入罪作为盗窃犯罪的一种特殊情形,一方面行为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内心积极、刻意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行为人主观方面有直接故意的连续性,即一个故意连着一个故意,后一个故意以前一个故意为基础。行为人的这种主观意思相对于间接故意较为深刻,相对于过失更加强烈,相对于单性故意尤为浓厚。行为人这种持续不断的主观意思追求,充分昭示了主观恶性之大,一旦转化为实际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极大,将扒窃行为入罪是有效预防、遏制这种私欲膨胀的法律手段。

  3.扒窃行为入罪客观方面的连贯性

  扒窃行为入罪在客观方面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行为人积极作为。具体表现形式纷繁复杂、多种多样,行为人流窜于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这一人员众多、聚集、流动的场所,置道德、良俗和法律于不顾任意妄为,或是鱼目混珠、或是隐蔽潜藏、或是躲闪漂移、或是明目张胆、或是独来独往、或是结伴成群,采取拎包、割包、掏兜、撕兜、摘取等方式,“一而再、再而三”地反复偷盗他人财物。这种持续、连贯不断的积极作为,社会影响很坏,造成公民财产的不间断损失,引起群众心理极大畏惧、恐慌,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扒窃行为入罪可以有效防范、杜绝扒窃行为的肆意泛滥、发展、蔓延。

  4.扒窃行为入罪客体具有双重性

  扒窃行为入罪侵犯的对象直接指向“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表面上看扒窃行为犯罪只是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事实上扒窃行为犯罪对他人的人身权利也造成了巨大的潜在危害,财物与他人身体紧密接触会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潜在的随时可转化为现实存在的危险,从犯罪的客体上讲其侵犯的社会关系具有双重性。对“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范围应当严格界定,行为人侵犯的具体对象如果是脱离他人身体且不在他人身体实际控制范围内的财物,其行为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与他人的人身权利没有形成内在的必然联系,认定为扒窃行为入罪不符合犯罪客体方面双重性要求。扒窃行为入罪行为人侵犯的对象范围不宜扩大,依据刑法和司法解释扒窃侵犯对象的范围仅限于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也仅局限于携带的财物与他人身体有直接接触或事实上由他人的身体控制、支配所属范围内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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