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列为盗窃罪五种情形之一,属于财产和人身权利犯罪,侵犯的是公民财产和人身权利法益。一方面,“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具有重要价值或重要意义。如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货币价值可能仅为几百元,一旦被盗会导致他人与亲属、朋友失去联系,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再比如他人随身携带的身份证,一旦被盗也会导致暂时无法乘坐火车、无法参加高考等。另一方面,扒窃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私密空间和人身权利。扒窃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这些处所人流密集、流动量大,扒窃的对象财物处于贴身范围,“光天化日、朗朗乾坤”下个人私密空间的财物被盗,他人会产生对社会治安的怀疑,进而产生“蝴蝶效应”,造成人人自危的社会格局。且扒窃行为一旦被发觉,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为了谋求非法利益,不惜铤而走险以暴力相威胁乃至转化为实施抢劫。出于恐惧心理和自我防范意识,多数人明明发现自己财物被扒窃时,却不敢声张,只能被动忍耐,在一定程度上对他人身心健康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扒窃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公众对此深恶痛绝。将扒窃行为入罪,体现了国家打击扒窃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安定的坚定决心,有利于进一步加大对扒窃行为的打击力度,遏制扒窃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的出行安全、财产安全,对于刑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笔者从审判实务中对扒窃行为入罪犯罪构成的思考,结合扒窃行为入罪的立法演变过程、基本概念、基本犯罪构成,论证扒窃行为入罪的现实必要性,进而探讨提出对扒窃行为入罪的合理性、正确性论证。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扒窃入罪施行以来,以扒窃行为入罪的盗窃案件呈上升趋势,以我院审判实践案例参考,纯以扒窃行为入罪的盗窃案件数量从无到有,并逐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为了审判实践正确适用法律,做到泾渭分明,依法严惩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责任追究。笔者认为,一方面需要强化司法理念,提升对法律的认知、理解,统一认识;另一方面需要全面准确掌握扒窃行为入罪的犯罪构成,严格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确保司法公正。
一、扒窃行为入罪的立法变革
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对盗窃入罪着重于盗窃财物价值的数额标准,并附之相关严重和特别严重情节,属于一般情形盗窃犯罪。1979年《刑法》将“惯窃”以特例的形式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严打”重点直接入罪并晋升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定罪科刑。1997年《刑法》将“多次盗窃”情形直接入罪处罚,删除并取代了“惯窃”的定罪科刑规定。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被补充吸纳到盗窃罪中定罪科刑。“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是以法定罪状列举形式确定的四种特殊情形盗窃犯罪,“扒窃”是其中的一种。现行《刑法》抬高了盗窃入罪的门槛,对一般情形的盗窃犯罪(数额犯)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价值趋向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同时辅助各种情节入罪科刑规定,但尚未满足现今社会对刑事立法的实践需求,为此增加了四种特殊盗窃情形入罪,实质是对盗窃犯罪的一种必要补充,有利于提高对盗窃犯罪的全方位、全覆盖惩治力度。对于扒窃财物价值的数额达到一般情形盗窃入罪科刑标准的,依据盗窃的数额标准定罪处罚,扒窃行为属于量刑情节调整。对于扒窃财物价值的数额未达到一般情形盗窃入罪标准的,依据盗窃的行为定罪处罚,扒窃行为既是唯一入罪条件又是量刑情节之一,此扒窃行为要具备盗窃罪的法律特征和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