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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须准确理解八个问题

 

发表时间:2016/2/24 11:34:31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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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1日施行

  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须准确理解八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已于2016年1月1日施行。《解释》完善了国家赔偿工作机制,完善了国家赔偿办案程序,统一了国家赔偿司法尺度,对当前刑事赔偿工作中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回应。为准确理解和深入贯彻《解释》的基本精神及其主要内容,现就有关重点问题作一阐述。

  关于侵犯人身权刑事赔偿申请受理条件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公民申请刑事赔偿应当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赔偿请求人是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之后才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一般也要求赔偿请求人提交司法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无罪判决书,才受理赔偿申请。这可称之为受理刑事赔偿申请的实质要件。对赔偿请求人而言,则要依据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文书,提出赔偿申请才能获得受理。这可称之为受理刑事赔偿申请的形式要件。

  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不依法及时对案件作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案件悬而不决,导致国家赔偿程序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法启动。为解决这一突出问题,保障公民申请刑事赔偿的程序性权利,《解释》第2条对“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将6种特殊情形认定为刑事赔偿中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即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30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30日,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上述规定实现了刑事赔偿申请的受理从形式要件向实质要件的重大转变,不仅保障赔偿请求人的赔偿权利,避免“救济无门”,而且较好地解决了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赔偿程序的衔接问题,能有效地规范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使用,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疑罪从挂”侵犯当事人权利的情形,使国家赔偿法的权利救济保障功能得以发挥。

  关于侵犯财产权刑事赔偿的审查范围

  在第2条的基础上,《解释》第3条进一步明确了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审查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将7种侵犯财产权的情形纳入刑事赔偿审查范围,确保财产权受到侵害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如该条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等7种情形,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返还财产的,属于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适用《解释》第2条和第3条应当注意的问题

  适用《解释》第2条和第3条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依据《解释》第2条和第3条规定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只是表明赔偿请求人的程序性权利得以实现,并不意味着必然给予国家赔偿,是否能够获得赔偿,还需要看立案后的实体性审查结果。

  二是依据这两条规定启动国家赔偿程序,虽然可能会给对刑事办案工作带来一定影响,但是可以起到保障权利和规范司法的作用。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后,发现新证据、符合追诉条件的,发现新的事实和主要证据的,仍然可以重新启动追诉程序,重新追诉被作有罪处理的,对已经领取的国家赔偿金依法应当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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