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扒窃行为入罪的基本概念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迫切需要在立法上确定扒窃行为入罪的概念内涵和外延范畴,明确其法律特征和属性。2013年4月4日最高法、最高检施行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两高的解释围绕扒窃行为的犯罪场所和侵犯对象做出简单的法律释明,除此之外,对何种情形的扒窃行为入罪,没有其它明确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扒窃行为情形各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千篇一律机械理解法律规定,将扒窃行为一律入罪背离了立法的本意。对扒窃行为入罪情形的掌握和适用应当慎之又慎、严之又严,“扒窃”辞海中字义是“从别人身上偷窃钱物”,司法解释对“扒窃”限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认定“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要联系他人身体与携带的财物二者之间的密切关系,财物在形式上并非是他人持有,或他人身体与携带的财物没有密切接触,不属于“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范围,也就不是扒窃行为侵犯的具体对象。认定“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要始终以他人身体为轴心,同时考虑携带的财物与他人身体的辐射面,携带的财物与他人身体之间具有依附性、贴近性、紧密性、连接性,空间上不存在较宽的间隔。对于他人身上所穿着的衣物及装载于衣物内的物品和他人身上佩戴的饰品、挂件、插坠、把玩及附着于他人身体上的财物,与他人的身体有直接的接触,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特征和属性。对于他人临时置放在紧邻身边、视线范围内、触摸可及的财物,虽然与他人的身体产生了一定的空间间隔,但事实上该财物又在他人控制、支配所属范围以内,通过所有关联性因素全面综合分析、判断、论证,也具备法律意义上“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特征和属性。比如他人在候车室或是公共交通工具上临时放置在休息座位上的旅行箱、背包、拎兜等财物。对与他人身体产生了一定的距离超越他人身体的接触范围或是触摸不到的财物,则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特征和属性,不能认定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比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他人放在行李架上、衣帽钩上或是座位下面的物品,即使财物在他人视线范围内,但如果他人身体接触不到,其性质也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对“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理解既不能逾越立法范畴更不能自创法律,一旦过界就会导致无法可依,对扒窃行为侵犯对象的范围尺度难以掌控,对其范围界限既不能有意扩大、也不能刻意缩小、更不能肆意歪曲,要合情合理。扒窃行为入罪是特殊情形盗窃犯罪,是对一般情形盗窃犯罪的补充,是以扒窃行为定罪,我们应当养成一种良好的逻辑思维,即“是就是,不是就不是。”要结合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扒窃行为入罪的概念进行全面、具体、完整、规范、统一的认知,对涉及相关言词内容要有法律意义上严格界定,明确列举的对象范围法律特征和属性,贴近、符合法律术语规范要求。
三、扒窃行为入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目前针对扒窃行为入罪的司法解释比较宽泛,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扒窃案件时面临困境。公、检、法三机关对《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扒窃行为定罪的认识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共识,相关司法解释尽快出台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定罪是科刑的前提和基础,对扒窃行为入罪的要有统一的标准,不能因人因地而异,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程度发生质变才能演化为犯罪。以下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四个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认定扒窃行为犯罪,缺失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扒窃行为犯罪。界定扒窃行为可否入罪,要从刑法学基础理论方面把握实质性要求,严把量变到质变的演化过程,决不允许随意升格,肆意扩大刑罚的打击覆盖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