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集资参与人是通过民事程序生效判决获得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公安机关也有权追缴集资人用集资款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这就如同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集资人用集资款归还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和回报,公安机关依法虽不能将集资参与人已获得的本金(按合同无效处理,各自返还财产)追缴纳入涉案财物,但有权对集资人用集资款已支付集资参与人的利息、分红等回报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2、涉案财产对集资参与人的返还分配是否一视同仁?
2014年两高一部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该《意见》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对集资参与人的返还分配上是一视同仁的。
3、集资参与人可以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结束后,再民事起诉集资人吗?
有些集资参与人觉得自己有集资人的抵押或担保,为了自己能多收回资金减少损失,故意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办理期间不报案,而是等刑事判决生效后,甚至办案机关将扣押、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返还分配完毕后,再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1)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会被作为一个整体事项来处理。在公安机关办案期间,会清理集资人的集资情况,并向社会公告要求集资参与人前来申报,在长达1、2年的办案期间,正常情况下,集资参与人应当会知晓,并应当向办案机关申报,从整个非法集资案件已被处理终结的情况来看,再受理单个的集资纠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
2)即使法院同意受理,实际效果会好吗?
从实际效果来看,借款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集资人名下的财产(包括为某些集资参与人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会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冻结、查封,而且集资参与人因没有报案而不能参与涉案财产的返还分配。因此,从获得集资款的实际效果来看,建议向公安机关报案维护自己的权益,减少经济损失。
八、善意取得制度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同样适用
2014年两高一部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上述规定就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事法律制度层面上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第三人系善意取得赃物,则不再追缴。
另外,本文上期的简短案例中,还有一个出借人卢某某或银行是否可以优先受偿的问题在此做个简要回答:该案经过两级院审理,均确定卢某某的借款应列入集资数额,对抵押物不能优先受偿。而该笔银行借款不列入集资数额,且银行先行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效,故银行获得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是:从维护大多数集资参与人的利益出发,将卢某某的借款列入集资数额,将抵押物列入涉案财物统一分配处理;而银行作为国家许可设立的金融机构不能成为被集资对象,因此,无法将银行与其他集资参与人一起纳入刑事案件作为一个整体事项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