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集资民刑交叉问题是如何来的?
案例: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张某某用前期集资款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卢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卢某某同时办理了他项权证。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立案侦查后,卢某某以自己借款的抵押物是“善意取得”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对其该笔借款认定为民间借贷,享受优先受偿。对此,很多问题就出现了:
1、人民法院是否应认定卢某某的借款合同有效,并认定卢某某对抵押物房产优先受偿?
2、如张某某以集资款购得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抵押借款1400万元,银行办理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案发后,银行向法院提出对该房产进行保全,并要求优先受偿是否能获得支持?
3、在公安机关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的审理是否可以继续?
4、此案中,如部分集资户在案发前先行民事起诉,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并进行执行程序的,法院是否可以继续执行?
5、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集资参与人不去报案,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终结后,能否再向人民法院起诉集资人?
6、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终结后,集资参与人能否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以投资入股、委托理财、房产销售、转让林权、代种植(养殖)、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为幌子实施的十种常见的非法集资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非法集资是以民间借贷形式出现的。因此,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的必然大量涉及民事问题。比如民事借贷合同效力到底该如何确定?我们一起来看!
二、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后,民事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1、主流观点对吗?
民间借贷构成非法集资犯罪,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借款协议显然无效,由此担保当然无效。
如前一段时间,微信圈在大量转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天虹法官的《涉非法集资犯罪的民事合同效力问题研究》一文提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刑法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集资人的借款行为在刑事上构成犯罪,触犯了刑法规定,必然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
2、各大支流如何显神通?
该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先看安徽省高院的观点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出借人起诉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受理,应当在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再看浙江省的一个典型案例
2011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第11期公布了《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
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
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