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和解的种种实践探索,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但是也有不少质疑的声音,例如,刑事和解制度能否避免“以钱赎刑”?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并非“以钱赎刑”。所谓“以钱赎刑”,顾名思义,应是犯罪人拿出钱来同国家司法机关做交易,从而得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而刑事和解制度中,是犯罪人拿钱赔偿给被害人,被害人接受其赔偿并对其赔偿数额满意之后,再签署和解协议,司法机关见到和解协议并综合全案情况,才考虑是否免除或者减轻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在此过程中,代表国家公权的司法机关是消极的、被动的,而被害人是否进行和解及在什么条件下同意和解,是完全主动和自愿的。换言之,被害人可以不接受犯罪人的和解努力,也可以就赔偿数额与其讨价还价,直到满意才
签署和解协议,决定权完全掌握在被害人自己手里。就和解结果而言,受益最大的是被害人,国家除了未开展相关诉讼活动从而略微减少一点诉讼成本外,不但没有任何收益,反而出让了自己的部分追诉权力,当然也正是通过这种出让,弥补了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受损的利益。可见,刑事和解并非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交易,而是国家被动接受或承认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交易),虽然不排除犯罪人可能有“以钱赎刑”的不良动机,但被害人确属自愿且从中得到了满意的补偿,而国家保护被害人利益和化解两者矛盾的初衷也得到了实现,笔者认为,如此多赢局面不能仅因被告人达到了从轻处罚的目的,就评价成“以钱赎刑”。
二、应该引起注意的是,如果刑事
和解制度设计不当或者操作不当,确实有可能演变为“以钱赎刑”。在被害人接受和解出于被迫而非自愿的情况下,虽然国家并未与犯罪作任何交易,但在一般人眼里,从犯罪人由此得以免除或减轻刑罚负担的实际结果看,就是成功实现了“以钱赎刑”,因为从实质上看,这时所谓的和解活动并非真正的和解,被害人没有在这种和解中得到希望中的补偿和安慰。更重要的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不但没有因和解协议的签署而得到缓解、消除,反而被进一步激化。这有两种情形:一是被害人本身不接受和解,就是说,无论犯罪人如何努力,被害人都不愿接受对方的任何和解建议。这也不难理解,因为并非所有的损失都是可以弥补,特别是可以用钱来弥补。此时,按刑事和解需被害人与犯
罪人“双方自愿”的要求,和解就不能达成;二是被害人起初愿意进行和解努力,但对赔偿数额不满意或在商谈过程中觉得犯罪人的和解态度不真诚,而不愿接受和解。不论哪种情况下,达不成和解对犯罪人的直接影响,都是必须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依法定罪处刑。这时候,一心想要“赎刑”的犯罪人可能会对被害人施加压力甚至发出威胁,迫使对方接受自己的和解要求或者答应自己的和解条件。试想,如果被害人最终签署了和解协议,却并非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国家仍以免除或者减轻刑罚的形式来承认该协议,这时候,国家司法部门就成了犯罪人坑害被害人的帮凶。这种情形下的刑事和解,国家出让了部分追诉犯罪的权力,但并未能以之换来对被害人受损利益的补救,反而成了犯
罪人以金钱规避法律的避风港。
三、应该如何避免犯罪人“以钱赎刑”的情况出现呢?笔者认为,犯罪人面临牢狱之灾甚至失去生命等刑罚处罚,想要“以钱赎刑”的动机可以理解也情有可原,欲令其消除该动机并不现实,所以,如何避免“以钱赎刑”最关键的,还是在制度设计上保证被害人接受和解要求及和解条件是自愿的,即和解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被迫接受,只有这样,即便犯罪人赔偿损失的目的是“以钱赎刑”,最起码也换来了纠纷双方皆大欢喜的良好结局。
因此,笔者建议在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法律规定中明确,凡是犯罪人在和解过程中有强迫行为的,发现后应当立即撤销和解协议并在原法定刑上从重处罚;为了发现被害人是否被强迫,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