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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表时间:2008/9/30 10:12:1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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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条 审理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八、审判组织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在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一十二条 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时,行使与本解释规定的审判长同样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对下列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判处死刑的;
  (二)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对于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独任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九、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后,指定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
  (三)起诉书中是否载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在案以及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为保护被害人而不宜列明的,应当单独移送被害人名单;
  (四)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
  (五)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六)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分别列明出庭作证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
  (七)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名单;
  (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九)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十)有无刑事诉讼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前款第(五)项中所说的主要证据包括:
  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四十二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
  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 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对于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至(九)项规定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对于根据刑事诉讼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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