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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表时间:2008/9/30 10:12:1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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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由院长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院长回避或者院长自行回避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六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 依照刑事诉讼二十九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九条 不属于刑事诉讼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第三十二条 上述有关回避的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其回避问题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三、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第三十五条 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六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第三十七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外国国籍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三十八条 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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