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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表时间:2008/9/30 10:12:1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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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条 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在起诉一方举证提供证据后,分别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未成年人;
  (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四)有其他原因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

 第一百四十四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鉴定人应当如实地提供鉴定意见和有意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
  鉴定人说明鉴定结论前,应当在如实说明鉴定结论的保证书上签名。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要求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发问或者询问。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判长对于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
  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其退庭。
  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第一百五十条 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第一百五十一条 当庭出示的证据、宣读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出示、宣读后,应即将原件移交法庭。
  对于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要求出示、宣读证据的一方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人民法院审查前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发现与庭审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重大出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决定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
  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辩护方作必要准备的时间。确定的时间期满后,应当继续开庭审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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